最高法解读“公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第五条 (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事由的规定。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就瑕疵决议的救济,《公司法》仅在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决议根本未成立,比如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或者虽然召开了但并未就案涉事项进行表决,将这些根本未成立的情形归入到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将不可避免地产生自相矛盾的现象。
为此,本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对决议瑕疵的救济。本条列举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中,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条文理解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一)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此种情况下,并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我国立法中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采取各国通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但同时应给予公司自治以空间,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加重对董事出席定足数的要求。因此,不满出席定足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首先,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
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
最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其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审判实务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典型案例
欧某与A公司、侯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是虚假的,应当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但其诉讼请求是撤销公司决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欧某释明,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但欧某坚持撤销之诉,并认为60日的期间应当自股东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算。
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判员:“在承办人接到案件和开庭之前,承办人不止一次和代理人进行了沟通,认为本案从股东会议不成立之诉进行诉讼更为有效,实际也是承办人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欧某方坚持撤销或者是无效的诉讼,是否是这样?”欧某回答:“是的,我方坚持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欧某提起撤销之诉,未提供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且在向其释明后,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意见,故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撤销之诉成立的基础上,故本案中欧某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欧某一审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基础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因该决议为民事法律行为,判断该决议效力的前提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基于此,判定其成立与否的效力状态,应为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释明并无不当。欧某坚持其诉讼主张不予变更,故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本案中,原告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但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一审中,法院释明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但欧某坚持撤销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审判思路与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