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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行措施 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
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函(2013年8月8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甘执复字第07号《关于祁某某申请执行回转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分行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应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
  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为:一是原执行依据中关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二是

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从你院报告情况看,本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执行依据你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 26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主文,即原执行依据主文第二项关于祁

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分行(以下简称张掖农行)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也被撤销。同时,再审判决仍然认定祁某某与张掖农行之间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依据

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祁某某占有是张掖农行的义务之一。因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应当裁定执行回转。 至于实际上能否回转,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
  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将原执行的结果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当根据原执行的内容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祁某某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并非法院的执行所

造成,而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由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所以,执行回转不是恢复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样,由于祁某某一直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也不存在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是祁某某基于与张掖农行之间的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地产,而张掖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占有,因此可,执行回转的内容应该是恢复其

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
  三、关于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 
  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的规定,当特定物无法执行回转时,适用“折价抵偿”程序的前提,是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已经取得特定物的

所有权或者相关财产权利,且该物或者财产权利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能够确定。如果需要回转的内容不能以货币折算对价,则只能寻求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在张掖中院执

行之前,相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也由于其一直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处于对物支配的事实状态,而占有的事

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因此,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本案如果无法恢复占有,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同时,此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救济,

请你院监督张掖中院务必做好该案的审、执协调配合工作,向祁某某释明其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如祁某某另案提起诉讼,应当做到及时立案、审理

和执行,避免久拖不决。另将张掖农行的申诉材料一并转你院依法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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