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服热线:
  • 0371-63929227

第五章 执行措施 评估拍卖

评估拍卖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

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

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

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

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

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

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

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

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9号函(2013年8月8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房地产评估

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在《决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

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请你院在核查具体事实基础上,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好相关案件。
  此复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函 (2014年4月9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执他字第00146号《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

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此复
强制执行数据 - 第五章 执行措施 评估拍卖
目录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ADD

中国·河南

0371-63929227

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北斗产业园区C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