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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关于死刑案件 人身伤害鉴定规定总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
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法发【2013】12013109日)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
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 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 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
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
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 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 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
判文书依法公开。



5.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
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 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
“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



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
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



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
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 人身份。



三、 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4.   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
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5.   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
果形成于法庭。



6.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
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 的根据。



7.   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
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
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 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 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  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  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
示上级人民法院。



20.  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
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  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
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 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  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
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   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



纠正。



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
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附录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6】8号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 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
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一)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



(二)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
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和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第一审的死刑判决抗诉的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
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抗诉书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 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
当事人。



第四条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
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 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第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
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 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三) 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四)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六) 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 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八) 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



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
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
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
查,重点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 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 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 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 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五)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
庭。



第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拟定
庭审中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
成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二) 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



(三) 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四) 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五)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 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
名单;



(七) 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三



935

















 



日以前送达;



(八) 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 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
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九)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 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
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十一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 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 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 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 查的问题进行:



(一)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可以宣读原审判决书,也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和 判决主文等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法庭调查时,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
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宣读抗诉书;对于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 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 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对 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



(三)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
和质证。



(四) 法庭辩论时,抗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上诉的案件,由上诉人、辩护人先发 言;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并依次进行辩论。



(五) 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
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 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六) 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第十五条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
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第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
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
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或
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见。



第十九条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有
关规定执行。

















附录三: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2007】高检诉发66号2007年6月22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 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和出庭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结合人民检察
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第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
抗诉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而抗诉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继续支持公诉
的双重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 审查上诉,出席第二审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二) 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不正确的抗诉,出席第二审法庭 支持正确的抗诉;



(三) 对第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或者监督意 见;



(四) 对人民法院第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五) 发现和纠正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保留死刑,严格控制与慎重适
用死刑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第二章案件受理和审查



第六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书副本后三日内,将上诉情况、检察内卷
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提出抗诉后三日内将刑事 抗诉书、检察内卷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第二审案件阅卷通知书及案件材料
后;应当由专人登记。对于上诉案件,应当核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报送上诉情况、检 察内卷;对于抗诉案件,应当核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报送刑事抗诉书、检察内卷。没
有报送的,应当要求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补报。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

















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办理。



第九条办案人员于接受案件当日填写《死刑第二审案件登记表》,并分别于案件审结、
审批、开庭、判决后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办案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四) 抗诉、上诉意见与第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五) 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第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 新证据;



(六) 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 利,影响公正判决。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抗诉、上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一) 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 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三)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四) 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审判时是否为怀孕的妇女有疑问的,进行调查 核实;



(五)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六) 应当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情
节应当认真审查、客观分析、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讯问在押被告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 讯问前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拟定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 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听取上诉理由、辩解意见,核查是否有新证 据、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



(三)   在羁押场所讯问,认真做好笔录,笔录首部内容应当填写完整,讯问人员应当在讯 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必要时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
观、真实,形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
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通过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要
求原侦查机关提供;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应当依照案件管辖规定及时交原侦查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查证;发现遗漏罪行和遗漏同案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建议侦查机关(部门开展侦查。

















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基 本情况;案件侦破过程及诉讼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分、州、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理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的意见;对第一审审判程序的审查
情况;讯问及核实证据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的审查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对于抗诉案件,应当依法分别提出支持
抗诉、部分支持抗诉或者撤回抗诉的意见。对于上诉案件,应当依法提出建议维持原判、发 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意见。



第十八条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案件办理情
况,督促办案人员及时阅卷,必要时对办案人员进行催告。



第三章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案件审查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审查报告附《案件呈批表》报公诉部门负
责人审核。对于审查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退办案 人员,办案人员应当按要求及时修改并重报。



第二十条对于上诉案件,办案人员经审查后对原判决没有异议的,审查报告应当经公
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办案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判决确有 错误的,审查报告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对办案
人员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审查报告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对于 抗诉案件,审查报告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



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案件时,可以要求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或者公诉部门负责
人参加。讨论案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讨论的人员核对后签名,讨论笔录也应当报主管 副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
者对于抓获的同案被告人、发现遗漏的重要罪行确实需要一并审理的,经主管副检察长决 定,可以书面建议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第二十二条案件经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审批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办案人
员应当及时执行。对于抗诉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或者撤回抗诉决定书,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诉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高
级人民法院阅卷完毕。



第四章庭前准备



第二十三条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出庭检察员应当填写《派员出席法庭通
知书》,并及时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出庭检察员应当做好以下出庭准备工作:



)进一步熟悉案情和主要证据,确定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第一审质证后无异议的
证据,解证据的变化情况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



(二)     庭预案,包括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



(三) 在开成五日前将需要通知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被害人名单以及拟在庭

















审中出示的新证据提交合议庭。



第二十五条出庭预案应当重点围绕抗诉与上诉理由,针对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
关的事实进行准备,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突出针对性和预见性。对于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 关注的案件,公诉部门必要时可以对出庭预案进行专门论证,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
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第二十六条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第一审判决的全面评价、对抗诉理
由的分析或者对上诉理由的评析、省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等。



出庭检察员审查意见与审批决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执行审批决定,并
将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于开庭前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五章出席法庭



第二十七条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出庭检察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
出庭检察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糾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后,抗诉案件先由出
庭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和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既有 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和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再由上诉人
陈述上诉理由。



第二十九条审判长就抗诉、上诉未涉及的事实归纳总结后,出庭检察员认为这部分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表示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认为有异议的,应当指出,并提请 法庭进行调查。.



对于审判长概括的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需要补充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三十条讯问被告人应当针对法庭需要调查的事实,围绕抗诉理由、上诉理由以及对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抗诉案件先 由出庭检察员讯问,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讯
问。出庭检察员讯问应当注意:



(一)   对被告人以前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对于先前供述不属实的辩解,应当 就其提出的不属实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对于翻供要客观全面分析,认为翻供理由不
成立的,应当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二)   对于被告人供述不清楚、不全面或者明显不合理,以及被告人供述与案件第一审已
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抗诉、上诉部分犯罪事实无关的问题可以 不讯问。



(三)   对于辩护人已经发问而被告人做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不进行重复讯问,但是被告人
陈述矛盾、含糊不清或者翻供,影响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量刑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 讯问;检察员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辩护人的发问方式、内容不当的应提请审判长
予以制止。



(四)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问、审判长(审判员)讯问的情 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三十一条举证质证应当围绕对抗诉、上诉意见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进
行。抗诉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举证,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既有上诉又有抗 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举证。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
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应当注意:



(一)   对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果均无异议,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 项;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对于新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
据,应当当庭举证;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 要求当庭质证。



(二) 认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已移送第二审法院的证据的,可以向法庭申请出 示、宣读、播放。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证据证明无关的质证意见,出庭检察员可
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时,应当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疑物证、书
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时,应当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以及取证程序合法等方面有针对 性地予以答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应当质证。



第三十二条出庭检察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出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询问时
应当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中有虚假、遗 漏、矛盾、模糊不清、有争议的内容,应当重点询问,必要时应当宣读、出示相关证据配合询
问,通过询问澄清事实。



第三十三条出庭检察员应当对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归纳和总结,准确阐述证据
的客观性、有效性和证明作用,提请法庭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无效证据,应当提 请法庭不予采信。



第三十四条法庭辩论阶段,对于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在归纳法庭调查所出示证
据的基础上,围绕双方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客 观公正地发表出庭意见:



(一) 原判决正确的,建议维持原判;



(二)   经法庭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 序应当重新审判的,建议发回重审;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建议改判。



对于抗诉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或者量刑的,出
庭检察员应当答辩。答辩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主次分明、有理有据。对于与案件无关 或者已通过辩论阐明了观点的问题,不再答辩。



第三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庭检察员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补充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准确认定的;














 

















(三) 对证据有疑问,或者存在非法取证可能,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 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侦查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出庭检察员应当建议休庭,



并在休庭后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书记员应当全面记录庭审情况,特别是要详细记录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情
况。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二审期间已经收集的
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时,出庭检察员应当在三日内 将相关证据移交审判长,如果不能移交,应当说明情况。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
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应当当庭移交审判长,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 曰内移交。



第六章诉讼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轻
的违法情形,由办案人员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公诉部门负责 人报告,必要的时候,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
准后发出《糾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公 诉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糾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对于一定时期内侦查、
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归纳、分析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对于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监督
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办案人员和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做好准备
工作,通过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进一步阐明检察机关 的意见,加强对第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了解第二审裁判情况,督促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裁
判文书。在接到二审判决、裁定书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就第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 量刑提出明确意见,并填制《二审判决、裁定审查表》报公诉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逐级
审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或者监督意见。



第四十四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第二审裁判后,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备案
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死刑第二审裁判文书后十日内写出综合审查报告,并附《二 审裁判审查表》及相关法律文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应当注意发现执法不公背后可
能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并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监督、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部
门的沟通配合与街接,形成监督合力。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移交本院侦查 监督部门办理;对发现的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处



943

















理,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检察
院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出现的重大问题,采取书面机要报送等方式向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告,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一) 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二) 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三) 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 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第四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死刑
案件工作的具体指导,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 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起诉、出席
第一审、第二审法庭工作的指导;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遇到外界干扰 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协调和排除干扰工作。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死刑
案件的宏观指导,认真研究死刑案件的特点、诉讼规律以及死刑政策的把握和死刑案件的证 据标准,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办案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死刑
案件的信息管理,按年度对本地办理死刑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公诉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送的信息,应当及时汇总、分
析。对于一定时期内的办案情况及时总结并进行通报。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都应当做好死刑案件的数据统计、分析工作,确
保数据准确、及时,并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章附



第五十二条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重新开庭审理的其他死刑案
件,省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出席二审法庭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规程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附 录



附录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
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法发【2007】11200739曰)



中央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
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 200610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
决定》,决定从20071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为认真落实
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部署,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理 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意义



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中央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
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 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
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面建设小康 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对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
要。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 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
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 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
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 检验。



二、 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3.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
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 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
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



945

















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坚
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 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
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 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
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
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三) 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
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
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 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
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
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 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 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
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 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
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



(一)侦查



8.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全面、及时
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严禁违法收 4证据。



\ 9.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
^查核实。



1 10.加强^据的收集、保全和固定工作。对证据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 946、














/

















失或者擅自处理。对与查明案情有关需要鉴定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应当及时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附卷。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 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
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 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
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1.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
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 像。



1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严禁违 法取证,严禁暴力取证。



13.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或者经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 法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以
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发现有刑讯逼供情形的,可以向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反映。



14.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包括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勘验、
检查、搜查笔录在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 证据一并移送。



15.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
据,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排除。 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二)提起公诉



16.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



17.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
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材
料提供便利。



18.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
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 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
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19.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听取犯罪嫌

















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说明,必
要时进行核查。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 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 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或者调查核实。



21.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
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 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22.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
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 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
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 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
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4.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
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 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
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 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
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粑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 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 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25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 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 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
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日以内补送。逾期不能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三)辩护、提供法律帮助



27.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会见、阅卷、
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工作,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8.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I或者罪轻的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948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结
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



予以答复。



29.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曰以 内,指派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提供辩护。



30. 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与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四)审判



31.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
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 托诉讼代理人。经济困难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过
程中,注重发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做好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安抚工 作,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32.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下列情形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一)人民检察院、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 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依法
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 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3.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可能存在
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认真审查。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 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曰以内提交。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相关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 情况。



34. 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 会议。



35.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 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
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



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36.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



949

















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
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通知书。



37.  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必须在开
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派员 出庭。



38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庭宣告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 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送达。



39.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40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 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1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 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42.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
上应当讯问被告人。



43. 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
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44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



(五)执行



45.     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
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 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46.    第一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将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并在交付执行三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4"7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
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r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 法院停止执行。



48.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禁止侮辱
尸体。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



49.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
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既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互相支 持,通力合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



5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诉讼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 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及时糾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应当体现在各机关法定的诉讼活动之中,不得违反程序干扰、干预、抵 950

















制其他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诉讼活动。



51. 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
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查证被告人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自行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
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人民法



院。



五、严格执行办案责任追究制度



52. 故意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理死刑案件质量,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附录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
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 - 1996)同时废止)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



准。



GB 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 -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术语和定义 3.1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
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
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总则



4.1鉴定原则



4.1. 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
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
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 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
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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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鉴定时机



4.2. 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
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 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  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穗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 丨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
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
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 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 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
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损伤程度分级 5. 1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        植物生存状态。



b)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        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        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        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        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        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        烦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〇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   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疾。



〇)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 1.3轻伤一级



a)        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       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



c)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       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         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        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       脊髓挫裂伤。



5.1.4轻伤二级



a)        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 Ocm以上。



b)       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l〇.〇cm2以上。



c)        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d)       颅骨骨折。



e)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         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轻微伤



a)        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       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        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面部、耳廓损伤 5.2. 1重伤一级



a)        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        面部条状瘢痕(50%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l〇.〇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 15.0cm以上。



b)       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 计10.0cm2以上。



c)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       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      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        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       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         一侧鼻泪管和内眺軔带断裂。



j)         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       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         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       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〇)损伤致张口困难m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轻伤一级



a)        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       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



c)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d)       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       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         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        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 2cm以上。



h)       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         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         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       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         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         损伤致张口困难n度。



〇)胳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轻伤二级



a)        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 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       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c)        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d)       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 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0



e)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

















a)      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b)       眼睑缺损。



c)       侧眼睑轻度外翻。



d)      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e)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f)        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g)       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 〇cm以上。



h)        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i)          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〇)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
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I度。



t)   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轻微伤



a)       面部软组织创。



b)       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       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 O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 Ocm以上。



d)       眶内壁骨折。



e)       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         耳廓创。



g)        鼻骨骨折;鼻出血。



h)       上颌骨额突骨折。



i)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         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in度松动1枚以上。



5.3听器听力损伤



5.3. 1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cll3 HL)。



5.3.2重伤二级



a)       耳听力障碍3=91dB HL)。



b)       耳听力障碍(多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為41dB HL)。



c)       一耳听力障碍(為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       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        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3.3轻伤一级



a)       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b)       双耳外耳道闭锁。



5.3.4轻伤二级



a)      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b)      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c)      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d)      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e)      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5.3.5轻微伤



a)       外伤性鼓膜穿孔。



b)       鼓室积血。



c)       外伤后听力减退。



5.4视器视力损伤 5.4.1重伤一级



a)       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       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        双眼盲目4级。



5.4.2重伤二级



a)       眼盲目3级。



b)       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        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       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4.3轻伤一级



a)       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       眼虹膜完全缺损。



c)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       眼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 80%以下)。



5.4.4轻伤二级



a)       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
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 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b)       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c)       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

















 



d)      斜视;复视。



e)       睑球粘连。



f)        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 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
个级别。



g)       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轻微伤



a)         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5.5颈部损伤 5.5.1重伤一级



a)       颈部大血管破裂。



b)       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        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重伤二级



a)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       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       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      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       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呑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0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       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       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         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5.5.3轻伤一级



a)       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 上。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



c)       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       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呑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e)       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5.5.4轻伤二级



a)       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 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 上。



b)       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 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2以上。



c)       甲状腺挫裂伤。



d)      咽喉软骨骨折。

















e)       喉或者气管损伤。



f)        舌骨骨折。



g)       膈神经损伤。



h)       颈部损伤出现室息征象。



5.5.5轻微伤



a)       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b)       颈部擦伤面积4.0cm2以上。



c)       领部挫伤面积2. 0cm2以上。



d)      颈部划伤长度5. 0cm以上。



5.6胸部损伤
5.6.1重伤一级



a)       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       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6.2重伤二级



a)       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b)       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       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      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       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        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       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       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         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        胸腔大血管破裂。



16.0cm以        j             k)   脑肌破裂。



5.6.3轻伤一级



3                                a)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



b)       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c)       肋骨骨折6处以上。



咪成。             |            d)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
农计8.0cm以  



f)食管挫裂伤。



5.6.4轻伤二级上。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b)       肋骨骨折2处以上。



c)       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       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e)       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



f)         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g)        胸壁穿透创。



h)       胸部挤压出现室息征象。



5.6.5轻微伤



a)        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b)       女性乳房擦挫伤。



5.7腹部损伤 5.7.1重伤一级



a)        肝功能损害(重度)。



b)       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重伤二级



a)        腹腔大血管破裂。



b)       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        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       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       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         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        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       腎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         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         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       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5.7.3轻伤一级



a)        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b)       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Ocm以上。



c)        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d)       胰腺包膜破裂。



e)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7.4轻伤二级



a)        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b)       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c)        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d)       胰腺挫伤。

















e)       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Q



f)        肝功能损害(轻度)。



g)       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h)       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



i)         腹壁穿透创。



5.7.5轻微伤



a) 外伤性血尿。



5.8盆部及会阴损伤 5.8. 1重伤一级



a)       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       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重伤二级



a)   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 Ocm以上。



b)   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   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   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   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   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   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   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   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   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   阴道重度狭窄。



l)   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 )女性会阴或者阴道丨1丨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〇)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5.8.3轻伤一级



a)       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



b)       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c)       输展管狭窄。



d)      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














 

















e)       阴道轻度狭窄。



f)        龟头缺失1/2以上。



g)       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



h)       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



5.8.4轻伤二级



a)       骨盆骨折。



b)       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       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      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       阴道撕裂伤。



f)        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 0cm以上。



g)       龟头部分缺损。



h)       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綿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i)         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
完全吸收。



j)        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k)       一侧输精管破裂。



l)         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      轻度排尿障碍。



n)        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5.8.5轻微伤



a)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b)       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c)       阴囊皮肤挫伤。



d)      睾丸或者阴茎挫伤。



e)       外伤性先兆流产。



5.9脊柱四肢损伤 5.9.1重伤一级



a)       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踩关节以上



b)       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重伤二级



a)       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       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       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      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       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        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        股骨千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        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0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軔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   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 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〇)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 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9.3轻伤一级



a)        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b)        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
骨折。



c)        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d)        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e)        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f)          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g)        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h)        骺板断裂。



i)          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j)          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k)         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l)          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m)        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5.9.4轻伤二级



a)   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b)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c)   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   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u



e)   肢体大关节初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f)   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g)   骨骺分离。



h)   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i)  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j)  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55骨骨折。



k)   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
脱位。



l)   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_ O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 0cm以上。



5.9.5轻微伤



a)       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疲痕长度l.〇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疲痕长度累计|.5cm以 上;刺创深达肌层。



b)       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c)       骨挫伤。



d)      足骨骨折。



e)       外伤致趾曱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〇尾椎脱位。



5. 10手损伤 5.10.丨重伤一级



a)         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 10. 2重伤二级



a)       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       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0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      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       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        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3轻伤一级



a)       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b)       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c)       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d)      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4轻伤二级



a)       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b)       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c)       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5指末节)。



d)      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_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 0cm2以上。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  O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 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c)手关节或者肌 腱损伤。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e)外伤致指甲脱落,曱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体表损伤 5. 11. 1重伤二级



a)        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        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_ 0cm以上。



5. 11.2轻伤一级



a)        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        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 0cm以上。



c)        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        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 11.3轻伤二级



a)        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        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        撕脱伤面积50. 0cm2以上。



d)        皮肤缺损6. 0cm2以上。



5. 11.4轻微伤



a)        擦伤面积20_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b)        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丨.5cm以上; 刺创深达肌层。



c)         咬伤致皮肤破损。



5. 12其他损伤



5.12. 1重伤一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11丨°面积达30%。



5.12.2重伤二级



a)       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面积达10% ;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
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        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        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        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        挤压综合征(II级)。



f)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        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        电击伤(11°)。



i)          溺水(中度)。



j)          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轻伤一级



a)       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面积达5%。



b)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轻伤二级



a)       1丨。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面积达0.5%。



b)       呼吸道烧伤。



c)       挤压综合征(I级)。



d)      电击伤1°)。



e)       溺水(轻度)。



f)        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       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       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         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        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       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         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   12.5轻微伤



a)       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       面部I °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烧烫伤。



c)       颈部I °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2. 0cm2以上。



d)      体表I °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烧烫伤。



6附则



6.   1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2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
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 3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
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6.4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
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6. 5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
鉴定损伤程度。



6.6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7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

















伤。



6.8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
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9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10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
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6. 11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12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6.13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
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荽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
齿等除外。



6.14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5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
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
鉴定损伤程度。



6.17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
定。



6.18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〇~6岁按50%计算,7
~10岁按60%计算,11 岁按80%计算。



6.19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

















附录A



(规范性附录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A.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
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
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
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
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 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 6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
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 二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B. 1颅脑损伤 B. 1.1智能IQ)减退



极重度智能减退:IQ低于25;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重度智能减退:IQ25 ~39之间;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大部
分不能自理。



中度智能减退:1Q40 ~ 54之间;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
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轻度智能减退:丨Q55 ~69之间;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
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边缘智能状态IQ70 ~84之间;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
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B. 1.2器质性精神障碍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
相关。症状表现为: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 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



B. 1.3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   进食。



(2)   翻身。



(3)   大、小便。



(4)   穿衣、洗漱。



(5)   自主行动。-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B. 1.4肌瘫(肌力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 1.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颜等。根据其对生
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 1.6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应具备的条件



(1)   确证的头部外伤史。



(2)   头部外伤90日后仍被证实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3)   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
像脑电图检查等)显示异常脑电图。



(4)   影像学检查确证颅脑器质性损伤。



B. 1.7肛门失禁



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
消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 20cmH



轻度: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直肠内压测
定,肛门注水法20 ~ 30cmH2°。



B. 1.8排尿障碍



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B.2头面部损伤 B. 2.1眼睑外翻



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中度外翻: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



轻度外翻: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 2.2容貌毁损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1)眉毛缺失;(2)双睑外翻或者缺失; (3)外耳缺失;(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1)眉毛部分缺失;(2)眼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3)耳 廓部分缺失;(4)鼻翼部分缺失;(5)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畸形。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2.3面部及中心区



面部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屏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
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胳腺咬肌部。



面部中心区: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

















B.2.4面瘫(面神经麻癖



本标准涉及的面瘫主要是指外周性(核下性)面神经损伤所致。



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领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颜面
肌肉瘫痪,表现为:额纹消失,不能皱眉;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口角下垂,不能示 齿,鼓胳,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颧支、下领支或者颞支和颊支损伤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








































































年龄-




 








 




 








 




500Hz




1000Hz




2000Hz




500Hz




1000Hz




2000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B. 4视觉器官损伤














B. 4.1盲及视力损害分级

















B. 2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2003年,WHO)













































分类




远视力低于




远视力等于或优于




轻度或无视力损害




 




0.3




中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1级)




0.3




0.1




重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2级)




0.1




0.05




盲(盲目3级)




0.05




0.02




盲(盲目4级)




0.02




光感




盲(盲目5级)




 




无光感












B. 4. 2视野缺损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 = ------ §_条于-午气衮测视野值














B. 3视野有效值与视野半径的换算






























































视野有效值(%)




视野度数(半径




8








16




10°




24




15°




32




20°




40




25°




48




30°




56




35°




64




40°




72




45°




80




50°




88




55°




96




60












B. 5颈部损伤



B. 5.1甲状腺功能低下



重度:临床症状严重;T3、T4或者FT3、FT4低于正常值TSH >50jjJ/L



中度:临床症状较重;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 >5(VU/L



轻度:临床症状较轻;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50jjJ/LB.5.2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以下分级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重度:空腹血钓<6mg/dL



中度:空腹血4弓67mg/dL



轻度:空腹血钓7. 18mg/dL

















B.5.3发声功能障碍 重度:声哑、不能出声。



轻度:发音过弱、声嘶、低调、粗糙、带鼻音。



B.5.4构音障碍



严重构音障碍:表现为发音不分明,语不成句,难以听懂,甚至完全不能说话。



轻度构音障碍:表现为发音不准,吐字不清,语调速度、节律等异常,鼻音过重。



B. 6胸部损伤 B. 6.1心功能分级



I级:体力活动不受限,日常活动不引起过度的乏力、呼吸困难或者心悸。即心功能代



偿期。



n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症状,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者
心绞痛。亦称I度或者轻度心衰。



ni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亦称n 度或者中度心衰。



IV级: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
加重。亦称m度或者重度心衰。



B. 6. 2呼吸困难



1级: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者上楼时呈气短。



2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
气短,登山或者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4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B. 6. 3室息征象



临床表现为面、颈、上胸部皮肤出现针尖大小的出血点,以面部与眼眶部为明显;球睑结 膜下出现出血斑点。



B. 7腹部损伤 B. 7. 1肝功能损害














B. 4肝功能损害分度










































程度




血清清蛋白




血清总胆红素




腹水




脑症




凝血酶原时间




重度




<2. 5g/dL




>3. Omg/dL




顽固性




明显




明显延长 (较对照组>9秒)




中度




2.5 ~3.0g/dL




2.0 ~ 3. Omg/dL




无或者少量, 治疗后消失




无或者



轻度




延长



(较对照组>6秒)




轻度




3.1 3.5g/dL




1.5 2. Omg/dL












稍延长



(较对照组>3秒)



















































B.7.2肾功能不全




 




 




 




 




 




B. 5肾功能不全分期




 




分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浓度




血肌酐浓度




临床症状




代偿期




降至正常的50% 50 ~70mL/min




正常




正常




通常无明显临床症状




失代偿期




25 ~49 mL/min




 




>177Mjnol/L(2mg/dL)fi < 450L (5 mg/dL)




无明显临床症状,可有轻 度贫血;夜尿、多尿




尿毒症期




<25 mL/min




>21.4mmol/ L (60mg/dL)




450 ~



707jjimol/L(5 ~8mg/dL)




常伴有酸中毒和严重 尿毒症临床症状












B.7.3会阴及阴道撕裂



I度:会阴部粘膜、阴唇系带、前庭粘膜、阴道粘膜等处有撕裂,但未累及肌层及筋膜。 n度:撕裂伤累及盆底肌肉筋膜,但未累及肛门括约肌。



III度:肛门括约肌全部或者部分撕裂,甚至直肠前壁亦被撕裂。














































































B. 8其他损伤




 




 





B.8.




1烧烫伤分度




B. 6烧伤深度分度




 





程度




损伤组织




烧伤部位特点




愈后情况





I




表皮




皮肤红肿,有热、痛感,无水疱,干燥,局部温度稍有
增高




不留瘢痕





 




 




剧痛,表皮有大而薄的水疱,疱底有组织充血和明




 





n




n度真皮浅层




显水肿;组织坏死仅限于皮肢的真皮层,局部温度
明显增高




不留瘢痕





n度真皮深层




痛,损伤已达真皮深层,水疱较小,表皮和真皮层大
部分凝固和坏死。将已分离的表皮揭去,可见基底 微湿,色泽苍白上有红出血点,局部温度较低




可留下瘢痕





 





 





 




全层皮肤或者皮下 组织、肌肉、骨骼




不痛,皮肤全层坏死,干燥如皮革样,不起水疱,蜡




需自体皮肤移





瓜度




白或者焦黄,炭化,知觉丧失,脂肪层的大静脉全部
坏死,局部温度低,发凉




植,有瘢痕或者 崎形













B. 8.2电击伤



I度:全身症状轻微,只有轻度心悸。触电肢体麻木,全身无力,如极短时间内脱离电
源,稍休息可恢复正常。



n度:触电肢体麻木,面色苍白,心跳、呼吸增快,甚至昏厥、意识丧失,但瞳孔不散大。
对光反射存在。



m度:呼吸浅而弱、不规则,甚至呼吸骤停。心律不齐,有室颤或者心搏骤停。



B.8.3溺水

















重度:落水后3 ~4分钟,神志昏迷,呼吸不规则,上腹部膨胀,心音减弱或者心跳、呼吸
停止。淹溺到死亡的时间一般为5 ~6分钟。



中度:落水后1 ~2分钟,神志模糊,呼吸不规则或者表浅,血压下降,心跳减慢,反射减
弱。



轻度:刚落水片刻,神志清,血压升高,心率、呼吸增快。



B. 8.4挤压综合征



系人体肌肉丰富的四肢与躯干部位因长时间受压(例如暴力挤压)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局
部循环障碍,结果引起肌肉缺血性坏死,出现肢体明显肿胀、肌红蛋白尿及高血钾等为特征 的急性肾功能衰竭。



I级:肌红蛋白尿试验阳性,肌酸磷酸激酶CPK)增高,而无肾衰等周身反应者。



n级:肌红蛋白尿试验阳性,肌酸磷酸激酶CPK)明显升高,血肌酐和尿素氮增高,少
尿,有明显血浆渗入组织间隙,致有效血容量丢失,出现低血压者。



瓜级:肌红蛋白尿试验阳性,肌酸磷酸激酶CPK)显著升高,少尿或者尿闭,休克,代谢
性酸中毒以及高血钾者。



B. 8.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有发病的高危因素。



(2)   急性起病,呼吸频率数和/或呼吸窘迫。



(3)   低氧血症,Pa02/Fi02 (200mmHg



(4)   胸部X线检查两肺浸润影。



(5)   肺毛细血管楔压PCWP)18mmHg,或者临床上除外心源性肺水肿。



凡符合以上5项可诊断为ARDS



B. 7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分度














临床分级                                   血气分析分级










































 




呼吸频率




临床表现




X线示




吸空气




吸纯氧15分钟后




轻度




>35次/分




无发绀




无异常或者纹理增多, 边缘模糊




氧分压<8.0kPa 二氧化碳分压<4.7kPa




氧分压<46.7kPa
Qs/Qt>10%




中度




>40次/分




发绀,肺部有异常体征




斑片棚影或者呈磨玻璃样 改变,可见支气管气相




氧分压<6.7kPa 二氧化碳分压<5.3kPa




氧分压<20.0kPa
Qs/Qt>20%




重度




呼吸极度 窘迫




发绀进行性加重,



肺广泛湿罗音或者实变




双肺大部分密度普遍增高, 支气管气相明显




氧分压 <5.3kPa(4〇mmHg) 二氧化碳分压>6.0kPa




氧分压<13.3kPa
Qs/Qt>30%












B. 8.6脂肪栓塞综合征



不完全型或者称部分症候群型:伤者骨折后出现胸部疼痛,咳呛震痛,胸闷气急,痰中
带血,神疲身软,面色无华,皮肤出现痳血点,上肢无力伸举,脉多细涩。实验室检查有明显



975

















r(i



低氧血症,预后一般良好。



完全型或者称典型症候群型伤者创伤骨折后出现神志恍惚,严重呼吸困难,口唇紫 绀,胸闷欲绝,脉细涅。本型初起表现为呼吸和心动过速、高热等非特异症状。此后出现呼 吸窘迫、神志不清以至昏迷等神经系统症状,在眼结膜及肩、胸皮下可见散在瘀血点,实验室 检查可见血色素降低,血小板减少,血沉增快以及出现低氧血症。肺部X线检查可见多变的 进行性的肺部斑片状阴影改变和右心扩大。



B. 8.7休克分度














































B. 8休克分度




程度




血压(收缩压kPa




脉搏(次/分)




全身状况




轻度




12~13.3(90~100mmHg)




90-100




尚好




中度




10 ~ 12(75 90mmHg)




110 130




抑制、苍白、皮肤冷




重度




<10( <75mmHg)




120 ~160




明显抑制




垂危




0




 




呼吸障碍、意识模糊




B_ 8. 8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












重度:阴茎无勃起反应,阴茎硬度及周径均无改变。



中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0,
<40%,每次勃起持续时间<1〇分钟。



轻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多40%,<60%
,每次勃起持续时间<10分钟。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



c.i视力障碍检查



视力记录可采用小数记录或者5分记录两种方式。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 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〇. 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 8) 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



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者为盲目3
级,如半径小于5度者为盲目4级。



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
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者其它活动。



对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5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



5asb



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八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
视力障碍检查具体方法参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SF/Z JD0103004)



C. 2听力障碍检査



听力障碍检査应符合《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GA/T 9M)



C. 3前庭平衡功能检査



本标准所指的前庭平衡功能丧失及前庭平衡功能减退,是指外力作用颅脑或者耳部,造
成前庭系统的损伤。伤后出现前庭平衡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自发性前庭体征检査法和诱 发性前庭功能检查法等有阳性发现(如眼震电图/眼震视图、静、动态平衡仪、前庭诱发电位
等检查),结合听力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査,以及影像学检查综合判定,确定前庭平衡功能是丧 失,或者减退。



C. 4阴茎勃起功能检测



阴茎勃起功能检测应满足阴茎勃起障碍法医学鉴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方法参考《男子性
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2)



C. 5体表面积计算



九分估算法:成人体表面积视为1〇〇%,将总体表面积划分为11个9%等面积区域,即
头(面)颈部占一个9%,双上肢占二个9%,躯干前后及会阴部占三个9%,臀部及双下肢占 五个9% +1% (见表B2)。

















刑事办案指南 C. 1体表面积的九分估算法














































































部位




面积




按九分法面积,%








6




(1 x9) =9








3




前躯




13




 




后躯




13




(3 x9) =27




会阴




1




 




双上臂




7




 




双前臂




6




(2x9) =18




双手




5




 








5




 




双大腿




21




(5 x9 + l) =46




双小腿




13




双足




7




 




全身合计




100




(11 x9 + l) =100












注:12岁以下儿童体表面积:头颈部=9
+ (12-年龄),双下肢=46-(12-年龄)



手掌法:受检者五指并拢,一掌面相当其自身体表面积的1%。



公式计算法:S(平方米=0.0061X身长cm) +0.0128X体重kg) -0.1529



C.6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价



肢体关节功能评价使用说明适用于四肢大关节功能评定):



1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等于相应关节所有轴位(如腕关节有两个轴位)和所有方位(如 腕关节有四个方位)功能丧失值的之和再除以相应关节活动的方位数之和。例如:腕关节掌
屈40度,背屈30度,桡屈15度,尺屈20度。查表得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30%、40%、 60%和60%,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47. 5%。如果掌屈伴肌力下降(肌力3级),查表
得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65%、40%、60%和60%。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56.25%。



2.  当关节活动受限于某一方位时,其同一轴位的另一方位功能丧失值以100%计。如腕
关节掌屈和背屈轴位上的活动限制在掌屈10度与40度之间,则背屈功能丧失值以100% 计,而掌屈以40度计,查表得功能丧失值为30%背屈功能以100%计,则腕关节功能丧失 程度为65%。



3.  对疑有关节病变(如退行性变并影响关节功能时,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应与对侧进
行比较,即同时用查表法分别求出伤侧和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并用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减 去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即为伤侧关节功能实际丧失值。



4由于本标准对于关节功能的评定已经考虑到肌力减退对于关节功能的影响,故在测 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



C. 6.1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C.2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1














































































































































































































































































































































































































































 




关节运动




 




 




肌力




 




 




 




活动度




Ml




M2




M3




M4




M5




 




多171




100




75




50




25




0




 




151 ~170




100




77




55




32




10








131 150




100




80




60




40




20




111 130




100




82




65




47




30




 




91 -110




100




85




70




55




40








71 90




100




87




75




62




50




51 70




100




90




80




70




60




 




31 50




100




92




85




77




70




 




彡30




100




95




90




85




80








彡41




100




75




50




25




0




31 40




100




80




60




40




20




 




21 -30




100




85




70




55




40








11 -20




100




90




80




70




60




彡10




100




95




90




85




80




 




多171




100




75




50




25




0




 




151 170




100




77




55




32




10








131 -150




100




80




60




40




20




111 -130




100




82




65




47




30




 




91 110




100




85




70




55




40








71 90




100




87




75




62




50




51 70




100




90




80




70




60




 




31 50




100




92




85




77




70




 




彡30




100




95




90




85




80








彡41




100




75




50




25




0




31 40




100




80




60




40




20




 




21 30




100




85




70




55




40








11 20




100




90




80




70




60




彡10




100




95




90




85




80




 




彡81




100




75




50




25




0




 




71 ~80




100




77




55




32




10








61 ~70




100




80




60




40




20




51 60




100




82




65




47




30




 




41 50




100




85




70




55




40








31 -40




100




87




75




62




50




21 ~30




100




90




80




70




60




 




11 20




100




92




85




77




70




 




彡10




100




95




90




85




80




 




彡81




100




75




50




25




0




 




71 ~80




100




77




55




32




10








61 70




100




80




60




40




20




51 -60




100




82




65




47




30




 




41 ~50




100




85




70




55




40








31 ~40




100




87




75




62




50




21 30




100




90




80




70




60




 




11 -20




100




92




85




77




70




 




彡10




100




95




90




85




80












C. 6. 2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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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610
15














彡41
31 40
21 ~30
11 20
彡10














>16
11 15
610
15














彡41
31 40
21 30
11 20
彡10














彡41
31 40
21 30
11 20
彡10














注:表中前屈指屈膝位前屈。














C.6.4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C. 5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活动度         <M1          M2          M3          M4               M5














205080














5 5 0 5 2 5 7 8














o o o o



5 7 8 9














75859095














gooooloo














20406080














2540557085














5060708090














7580859095














100100100100100














20406080














2540557085














o o o OK)



5 6 7 8














7580859095














100100100100100














20406080














2540557085














0 0 0 00 5 6 7 8 9














5 0 5 0 5 7 8 8 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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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6080














2540557085














5060708090














7580859095














100100100100100














1020304050607080














520752075



234456778














050505050



556677889














757780828587909295














0000000000880000



n 11 1 n II 1 11














21121090756045305



1 ~ ~ ~ ~ ~ ~ i^l



106917661463116<





























M5














oooooooo



12345678














102030405060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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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OQOOOOOO



12345678














oooooooo



12345678














204060801














204060801


































>130
116-129
101 -115
86-100
71 ~85
61 ~70
46 -60
31 ~45
<30














C.6.5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C.6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














关节运动
活动度














肌力














Ml














注:表中负值表示膝关节伸展时到达功能位(直立位)所差的度数。



使用说明:考虑到膝关节同一轴位屈伸活动相互重叠,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
与其他关节略有不同,即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 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当二者之和大于100%时,以100%计算。



C. 6.6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C. 7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肌力









































































































 




活动度




Ml




M2




M3




M4




M5








多16




100




75




50




25




0




11 -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彡41




100




75




50




25




0




31 ~40




100




80




60




40




20




 




21 30




100




85




70




55




40








11 20




100




90




80




70




60




彡10




100




95




90




85




80












C. 7手功能计算














C. 7.1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
的18% ,其中末节指节占8% ,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 ;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 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lG% ,其中第一掌骨占4% ,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 ,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
982














01020304050607080














253240475562707785














05Q505050



55-^677889














570257Q25



778888999














000000000000000000 11 n n 11 11 11 11 1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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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5678














253240475562707785














050505050



556677889














570257025



778888999














000000000000000000 n n 1 lx 11 11 1














3 0 5 0 5 0 5 1C2 2 3 3 4 4 5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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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法累加计算的结果。



P<2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減是翻事故侧職手的_錢德的丧失。手錢丧失功 算按相应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刑事诉讼法数据 - 刑事诉讼 关于死刑案件 人身伤害鉴定规定总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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