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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特别程序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
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
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 査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规定,见刑诉法第34条下。



第二百六+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
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
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 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



违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1】12011125曰)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 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
年龄确系未满I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意见。



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捧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 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
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 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 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
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 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
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



款的解释(2014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
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 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 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
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6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 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2)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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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
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
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査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査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 以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法发 【2012】10号 2012年5月10曰)



二、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



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 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



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录入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
(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 况等。



(二) 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
关。



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被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



信息登记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通知书》寄送被解除矫正人员户
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



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查询有关犯罪信息,有关机关应当予
以配合。



(三) 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
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
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



辩护律师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要求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的,应当
允许,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除外。



(四)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
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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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
情况予以保密。



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



第二百七十六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
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〇12】21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
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 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
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穗定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 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 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
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 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
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条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 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
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
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 庭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
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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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四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 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
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
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
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 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 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四百六十八条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
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四百六十九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
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a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四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
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四百七十二条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七十三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
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百七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
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 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七十六条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
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 888

















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
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第四百七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
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四百七十八条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
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三节审



第四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
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
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条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
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
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 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第四百八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 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四百八十三条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 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
书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
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 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四百八十五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
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 述。



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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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形式。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
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四百八十八条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 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
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第四节执



第四百八十九条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
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 行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
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12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
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
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 ,察。



第四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四百九十三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
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
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 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百九十五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 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201311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 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 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
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 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
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 捕:



(一)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 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 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 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
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
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
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
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 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 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
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 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
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
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
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四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
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 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 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
矫治和教育:



(一) 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 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 接受相关教育;



(六) 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
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 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 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 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
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
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 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五百零三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
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
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 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
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
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
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
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 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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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关规定进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3】7号2013年12月31



曰起施行)



第一章总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
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 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
前提下,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
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 年人的资料。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
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司法
行政机关的联系,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共同做好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 救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学校、基层
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 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等方面制度不落实、不健全,存在管理漏洞的,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有关单 位或者部门提出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
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
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 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应当保证其集中精力办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等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
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 指导。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
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
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
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
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矛盾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的
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使双方 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
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 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
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
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 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四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



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
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审查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和社会调
查报告等材料。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公 安机关提供,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
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
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
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



895

















 



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
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 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 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
法权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
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 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
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
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
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 捕:



(一)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 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 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 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
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
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 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
明。



第二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
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896

















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节审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
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
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
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
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 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 进行;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 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
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
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 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不起诉



第二十六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
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 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 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 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

















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 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 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
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
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
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
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
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



第二十九条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 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 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 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
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M、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
用。



第三十二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
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 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
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898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
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 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十四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 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
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
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 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
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 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
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 构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 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
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
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起诉
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
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奋执行。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



899

















诉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
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 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
和教育:



(一) 完成戒瘛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 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 接受相关教育;



(六) 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 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 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起
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
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
曰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曰起 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 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   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
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
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
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
定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 起诉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
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等,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
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经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 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起诉、年龄证据存疑而不起诉的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



第四节提起公诉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
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 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 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 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
机构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一并办理。



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机构分别办理的,应当相互了解案
件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十二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
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 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五十三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
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
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五十五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
作:



(一) 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 问被告人;



(二) 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 工作;



(三) 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麥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性质,结合社会调 查情况,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
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七条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
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
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
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



庭休庭。



第五十九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
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 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彼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 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建议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建议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
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
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
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
记录予以封存。



902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
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六十四条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
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 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
解除封存:



(一) 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



(二)   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



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
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依法监
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 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 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管理的;



(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
未通知其家属的;



(四)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



(五) 讯问或者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没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六) 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七) 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八)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
的;



(九) 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十)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暴力、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
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二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三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开庭前提出糾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 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 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 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 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
和有关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



(四) 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
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的,不
应当允许查询而允许查询的或者不应当提供犯罪记录而提供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
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违法收押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 满十八周岁时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的,应当依法提出 糾正意见。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
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糾正 意见。



第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
监督,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
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一) 没有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的;



(二) 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



(三) 没有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公开进行,矫正档案未进行 保密,公开或者传播其姓名、住所、照片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以及矫正资料
等情形的;



(四)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没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的;



(五) 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
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的;



(六) 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
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 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糾正意见;对徇私舞
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国
家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 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
好释法说理和教育工作。



第七十七条对已复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
作。



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附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
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 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
起,为已满X X周岁。



第八十一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
月曰、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基本情况。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
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八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9日发布的《人 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



905

















 



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
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零九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
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
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
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
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 理、抵触情緒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三百一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 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五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
三条、第三百f*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 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条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一十八条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

















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



第三百一十九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
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
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 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二十条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
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
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
规定进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
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
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
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
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
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 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
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
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
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
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
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
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
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
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〇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 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
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
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 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
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
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 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
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
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

















 



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 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 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
事诉讼;



(三) 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楼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
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
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
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 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 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
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 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
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
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201311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h条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民间糾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 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l



(三) 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
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
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
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
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
容:



(一) 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楼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
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 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 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
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t*六条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条规
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
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
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
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 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 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 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 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
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 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
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
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 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二十二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
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 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糾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912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 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 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 涉及寻蛑滋事的;



(四) 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 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 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
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
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
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二十六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 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 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
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 民事诉讼;



(四) 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二十七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
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 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 类、数量、所在地及査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



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査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
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 査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
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
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 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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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 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 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 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 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 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 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曰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 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 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
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 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
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 案由;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 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 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
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 贴、发布。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
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
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 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
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一十四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
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 人发表意见;



(二) 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 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
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 并进行质证;



(三) 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 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
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二) 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
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一) 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   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 审判;



(三)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一十九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
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
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
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 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



予以糾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
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 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〇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二十三条对于贪污贿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
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 门办理。



第五百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
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



917

















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 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 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 押、冻结的情况;



(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
情况;



(七) 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
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 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  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 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六)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七) 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 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八)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九) 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



第五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
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 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 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
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
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918

















第五百三十二条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 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
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
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 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
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
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
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 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
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
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
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
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七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
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 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
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
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 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 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
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二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 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  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  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 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三十条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
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
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
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
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
护性约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
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 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
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 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
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
实施住院治疗:



(一) 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
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 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
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 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
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



921

















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 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
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 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
报告。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



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
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
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 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
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 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
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
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 供法律帮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
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
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 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U〇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
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 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
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六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
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 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
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 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 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百二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
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  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 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
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 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百二十九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
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五百三十条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 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 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 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
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 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 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



923

















 



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
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
化。



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 制医疗的决定;



(二)  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
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 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 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
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 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
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 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
论。



第五百三十三条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 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 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 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
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 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 程序继续审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
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



第五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
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 疗。



第五百三十六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
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十八条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
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 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
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
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
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
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



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
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 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
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   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 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   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 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
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 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
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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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
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
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
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 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
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 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
等;



(二) 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 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 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 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 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 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 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 等;



(三) 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 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



(五) 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 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是否随案移送;



(七)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 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 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
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 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
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
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糾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五百四十八条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
庭。



第五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
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
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糾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
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六百六H•—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
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糾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 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
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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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糾
正意见:



(一) 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 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 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 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 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 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 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
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 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 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 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六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 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
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
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 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六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
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 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第六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
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
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
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

















第三百三十四条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
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附 则














第二百九+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査。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章附则



第五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
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第五百四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 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



第五百四十六条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
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 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
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条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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