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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执行











第四编执 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 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
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
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髙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 罪,査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
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
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
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
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
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执行刑罚



二百八十八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 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
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
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
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 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 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 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 罪犯怀孕的;



(六) 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
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四百二十一条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 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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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 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 新审判;



(三) 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 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 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 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 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
临场监督。



第四百二十五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条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 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第四百二十七条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择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
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 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条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 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
关;



(二) 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 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
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 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



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 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六百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
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六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 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
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
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 即停止执行:



(一)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 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
的;



(三) 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 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 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 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
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
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五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
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
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 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〇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四百二十九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
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曰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 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
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第四百三十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
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 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
行。



第四百三十一条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第四百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
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 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
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 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百三十五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
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
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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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
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九十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
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
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
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
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
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 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
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
外执行: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
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
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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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3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
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 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
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发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曰起施行)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
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 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
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 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
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
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
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
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 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2009年6月25曰)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
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 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
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 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
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 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 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 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 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 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
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 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
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 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 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
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 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
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曰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
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 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   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
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 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
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 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
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 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
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
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
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 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
察部门。



M.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
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15.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緩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
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
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 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
的;

















(3) 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
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 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
为,情节严重的。



16.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
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 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
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
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 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
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 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省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
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 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
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
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
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
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糾正意见。



21. 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
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
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
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糾正意见。交付执行 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
告知糾正结果;对糾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
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 核决定。

















24.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
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  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
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  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
施的;



(4)  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
处罚的;



(5)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   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   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   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  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
行相关程序的;



(10)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
罪犯合法权益的;



(11)   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   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糾正意见的情形。



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
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五十六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
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 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
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
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
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



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 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任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
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
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 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 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
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3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
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 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
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 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
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 裁定。



35.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
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
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 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
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



873

















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
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二百五十九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
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
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 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
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 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
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 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 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 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 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零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
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
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
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874

















第二百六十一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U〇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



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
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 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
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
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
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



应当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
行:



(一)   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 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 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
行:



(一) 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 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 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 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 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
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
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 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
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
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 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 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 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
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
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 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
容:



(一) 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
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 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 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
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
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 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
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 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
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
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 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丨月丨日起施行)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
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 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877

















 



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
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



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82】高检发监17号1982年10月25日)



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
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 件所处在的不同讼诉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尚在侦查
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逮捕;已经起 诉到人民法院审判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可向被告宣布:前罪
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所犯新罪,依法予以逮捕。



第二百六+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
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 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的意见》,见刑法第七十八条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



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9】2号丨989年1月3曰)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
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 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 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7 号1998年11月16曰)



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注:96年刑诉法)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 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 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
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 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
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刑申字 (2007)3 号 2007 年9 月 5
曰)



878

















一、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院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 的刑事申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 息诉工作;



(二) 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应当将申诉材料及审
查意见一并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刑事申诉检察 部门办理;



(三) 对于反映违法扣押当事人款物不还、刑期折抵有误以及不服刑罚执行变更决定的
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于本院管辖的服刑人员申诉,应当受理 和办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审查或者复查结果通知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因案情复杂,在三
个月内未办结的,应将审查或者复查情况通知移送的人民检察院。



在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需要进行提审服刑
人员等调查活动的,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三、 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审查或者复查结果后,应当及时答复申诉人。



四、 本通知下发前派出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由派出检察院办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节录)(高检发控字【1998】6



1998616日起施行)



第一章任务和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 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 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 全案复查;



(四)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管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 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 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七条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

















 



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 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 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 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
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
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 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
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 通知申诉人;



(二) 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 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 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
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处罚是否适当;



(五) 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 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



第十八条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 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
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复查



第二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



《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
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
《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
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 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 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
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 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 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 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 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 复查处理意见;



(七) 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



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需要
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 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
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 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糾正原《不起诉 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 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
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 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
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三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
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发
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 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
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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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
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曰内,将复查终结报告、
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执   行



第三十六条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
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
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 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
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 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
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
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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