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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











第二章管 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
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 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査。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



年1月丨日起施行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






2.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外



7.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除外);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



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
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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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
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 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
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
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
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
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
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 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
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
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
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 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
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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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
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 重大、复杂案件;



(二)  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
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 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
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
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 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
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
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
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 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
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 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
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 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丨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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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
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 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 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 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  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  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 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  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
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 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
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
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
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
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
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
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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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
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
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
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管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 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 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 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 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
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  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 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
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
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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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尸籍所在地最后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六条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
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 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
辖。



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  一人犯数罪的;



(二)  共同犯罪的;



(三)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
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
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
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
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
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 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
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 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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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
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
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 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 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 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
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
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 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
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 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
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
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 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
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 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



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201454日)



一、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   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3)  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
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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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



二、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 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 机关立案侦查。



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
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 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
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3、 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
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 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 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   一人犯数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   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5、 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 案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
机关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6、 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 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



7、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 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
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 机关。



经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
并案侦查。



8、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 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轄
权的,可以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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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 网络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 件



三、 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初查



10、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 过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
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四、 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证



11、 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通 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
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可以代为调查取证。



12、 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 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询(讯)问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
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 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
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 名或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本条第
二款规定执行。



五、 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



13、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 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14、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 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
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 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 注明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并由侦查人员、电子
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 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   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2) 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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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   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4)   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16、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 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
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 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
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17、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 据的复制件一并移送。



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
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 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
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数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18、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 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六、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9、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 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使用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
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 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20、     对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 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
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 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管辖



1.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
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 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
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 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



571

















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
理:



(一)  一人犯数罪的;



(二)  共同犯罪的;



(三)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  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294条后。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196条后。



l®5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240条后。



发票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205条之一后。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213条前。



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347条前。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见刑法第303条后。



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见刑法第151条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 通字【2011】14号2〇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 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
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户籍 所在地。



前款中所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
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 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
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二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 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
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 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一)  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二)  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 572

















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三) 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



(四) 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 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五) 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六) 夸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盜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
序的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 有管辖权的,受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跨区域查询、调取银行账户、网站等信息,或者跨区域查询、冻
结涉案银行存款、汇款,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 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查询、调取电话信息的,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



协作地公安机关接收后,经审查确认,在传来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到银
行、电信等部门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或者查询、冻结银行存款、汇款,银行、电信等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



第六条办案地公安机关夸区域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以通过公安机
关信息化应用系统获取,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调取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记载调取的 时间、使用的电脑等相关信息,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取原始户籍证明,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户籍或者真实
姓名无法查明的除外: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人的;



(二)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所 调取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的。



第七条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意见所称的“流动性犯罪案件”,是指跨县级行政区域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
地作案后逃跑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继续作案;“团伙性犯罪案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或 者三人以上交叉结伙作案;“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
域。



第九条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侦办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适用本意见。涉及跨区
域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的,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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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
通知(公通字【20〇7】60号2007年9月17日)



一、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 队、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公安边防总队行使地(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 出所的职权,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应当充分 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
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并抄送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 外的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
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
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 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报请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
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 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省、自
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四、    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人 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
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04) 12号20W 年2月19日起施行)



二、 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三、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〇4条第1款)



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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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
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 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
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
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 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五、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 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 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8条第1
款、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
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 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7条、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3款、第4
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
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 辖。



八、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 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 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H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 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
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安部、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



日起施行)














575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



(一)  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  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 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一款);



(七)  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  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 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 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



);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
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 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
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 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
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 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政他人房前屋后、
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 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
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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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
辖的除外。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髙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 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审刑事 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 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
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军



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政保【2009】1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
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 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条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
人不明确且侵害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 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
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
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



577

















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 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八条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
军事法院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 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协商确定,或者由解放
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九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军地互涉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
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条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 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
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
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 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
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 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
通报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 应当协助实施。



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
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应当协助实施。



第十三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与地方 578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
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的军人和地方人员分别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及时协调,依 法处理。



第十六条军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开除军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在军队执行刑罚的
以外,移送地方执行刑罚。



地方人员被军事法院判处刑罚的,除掌握重要军事秘密的以外,移送地方执行刑罚。



军队和地方需要相互代为对罪犯执行刑罚、调整罪犯关押场所的,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
司法部监狱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所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凭相关法律手续办 理。



第十七条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
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八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协作机制,加强信息通报、技术支持和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
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 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 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2012年 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扶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 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 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 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
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 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
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
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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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  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糾纷;



(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糾纷;



(三)  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  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  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  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糾纷;



(八)  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糾纷;



(九) 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 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轶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
、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
%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究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
、民法院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
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 f亍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第六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
实施。



第七条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
公通字【2001】70号2001年8月23曰颁布



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
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 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
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 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
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 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580
















二、     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 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
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三、     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 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
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     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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