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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査



第五节 搜査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査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 执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通 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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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七章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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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



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



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



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



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



诉。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締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



合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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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奈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曰起施行)



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五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百六十五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十七)阻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五百六十六条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违法通知书。



五百六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五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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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五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七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六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百一十五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



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



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凝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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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证明材料;(七)其他方式。



六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六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



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



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辨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
看守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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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
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六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二条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



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六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六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緩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六百三十九条判处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死刑緩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一)罪犯在緩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緩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緩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緩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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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 )对被判处死刑緩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緝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緩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六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六百四十三条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



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六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六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



六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







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八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六百四十九条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



第六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诸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六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六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良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四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剝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緩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緩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緩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緩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



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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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緩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緩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第六百六十条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



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4号2010年7月26日起试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卖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擬



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



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亊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屣行职务,损害当亊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



执行。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奎,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处理前,被调查人不停止执行职务。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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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负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搛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将不同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寧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有关机关在查处本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发现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移送犯罪线索的机关。



第十五条检察人员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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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造成案件被错误处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放纵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干扰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起施



行)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



动。



第十一条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



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



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S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



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







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



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



议庭意见。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巳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一)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一)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



问题的通知(法发【2013】2号2013年1月17曰)



一、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少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速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速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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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辖区内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综合考虑办案质量、效率、工作衔接配合等因素提出,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同意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三百四十五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三百四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百四十七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三百四十八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三百五十一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百五十二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締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三百五十四条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三百五十六条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552







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三百五十七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三百五十八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三百五十九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



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



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会见、与外界通信。



三百六十一条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



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三百六十三条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百九十二条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



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条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藉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条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



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第三百九十七条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



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



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



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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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三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三百九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百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藉当事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四百零二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



许。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第四百零五条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百零六条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条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締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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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九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締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四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四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締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



方式送达。



四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四百一十四条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曰起施行)



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般规定



六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締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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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



交途径办理。



第六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六百七十八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



决。



第六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六百八十条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六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六百八十二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六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六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締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六百八十五条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六百八十六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六百八十七条对尚未与我国締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照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六百八十九条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或者遵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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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条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二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締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六百九十四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百九十五条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締约外国一方。



第六百九十七条締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締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证据和其他材料。我国与被请求国有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締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締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







第七百条需要派员赴国外调查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在国外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者地址、通讯方式等基本情况,制作调查提纲,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请求书,在被请求国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赴国外取证事宜。



第四节期限和费用



第七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三十



曰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第七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



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账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



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账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三百六十四条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事宜。



三百六十六条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三百六十七条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



请求方。



三百六十八条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560






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



部。



第三百六十九条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条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一条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三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三百七十三条办理引渡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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