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30)(注:根据“2.181”文件,于2012年12月12日废止。)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12)1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 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人境证件”,包括本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人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人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3)使用他人出人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人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人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人国(边)境的。
第七条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出售出人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九条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 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