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五条第3、4款①【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3、4款①【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麻1:翻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8.1)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