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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①【逃汇罪】

【第一百九十条①【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本条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1.2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 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駑皤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2.18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 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4.18)嘗:胃!(注:根据“2.162”文件,于2010年5月7日废止。).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H第四十六条[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a28)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骗购外汇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 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 诉。.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 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4.18)2.符(注:根据“2.162”文件,于20】 0年5月7日废止。)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2.162第四十七条[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0号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 、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 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 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 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 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 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 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 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 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 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 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 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 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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