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四条第2、3款①【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2、3款①【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原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3.21.4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4.18)1(注:根据“2.162”文件,于2010年5月7日废止。)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 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