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6.25)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注:对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等见本书第六十一条[参考条文]4。)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 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10.15)羅賴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个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 位犯罪论处。
【立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9.30)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7.9}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8.9)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1)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 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 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 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 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4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
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
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
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