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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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