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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10-134页)






1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



2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3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做好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各项工作的通知



4工商总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系列解读






5开公司有哪些新变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问题解答



6宁波市工商局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解读



7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示单



8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9最高法院判例: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10最高法院判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11认缴任性! 法院判决认股东需以认缴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甘培忠:认缴制是个有毒产品 工商系统引领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是在自掘坟墓



13关于认缴制的几个认识误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非认缴注册资本制



14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十大认识误区



15工商登记与公司控制权争夺裁判规范指引



16【锦囊】新公司法下股东应该如何出资?






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改革134-348页)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全文)



2三部门详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新版营业执照应用上各部门应通力协作



3专家深度解读《关于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4国务院政策吹风会文字实录: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



5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6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



7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全面解读






8政策 |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9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



10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



11工商部门从今年101日起颁发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12工商总局调整新版营业执照板式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3喜大普奔!央行 工商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管理事项的通知



14工商总局关于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的公告



15央行关于在金融领域推广使用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公告



16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



17工商总局公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101日起施行



18国家工商总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有关政策权威解读



19史上最全最细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注册问题答疑,拿走不谢!



20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知多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相关政策



21今日起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全面实施



22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23税务总局明确:101日起新设企业无需再办税务登记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5税务总局明确三证合一后纳税人识别号变化



2726三证合一后,纳税人最近常问这9个问题!



28三证合一后企业需要跑以下工作



29三证合一 ,需要重新刻制发票专用章吗?最新常见问题权威解答



30三证合一常见问题汇编(二)



31三证合一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办税注意事项



32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业务操作重点问题



33一照一码热点问答之税务专题






34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3511日起质监部门不再向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发放和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






36三证合一后,企业注销将有重大变化!



37注意啦!三证合一后简易注销,工商、税务各不同



38企业简易注销新规:哪些方面简易了?






三、先照后证、证照分离制度改革348-762页)






1国务院会议明确工商登记将改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 降低创业门槛



2国务院印发《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明确了186项后置许可事项的监管部门



3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今后行政审批要一口受理、限时办理、规范办理、透明办理、网上办理



4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5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6张茅:切实提高事中事后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7马夫:《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解读



8工商总局印发《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39项)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34项)



9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10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11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目录大全(共148项)



12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大全






13国务院决定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开展证照分离试点



1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



15国务院又将26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取消和下放108项审批事项



16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17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1项)



18国务院决定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汇总(共134项)






19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20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



21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22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23国务院关于在北京市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24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5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6文件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27文化部、工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出通知:全面放开网吧审批



28国务院审改办有关负责人介绍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



29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71项行政审批项目



30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四、企业年报、信息公示制度改革762-884页)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文)



2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 号)



3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答记者问



4工商总局局长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热点问题【国新办发布会实录】



5工商总局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录



6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



7【新法速递】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



8【新法速递】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 )



9【新法速递】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



10【新法速递】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



11工商总局要求企业和工商部门及时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12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公示出资信息定向抽查的通知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报功能有调整,看看今年怎么报






14提示丨不重视取消年检后的公示和报告义务,将会给企业经营带来法律风险



15关于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操作指南



16逾期未年报信用受损,该如何修复?



17提示 | 企业年报进入倒计时阶段 工商部门详细解答有关问题



18年报公示,企业不能不上心



19微电影 | 企业不及时年报的代价



20您的企业年报信息准确吗?工商部门今日起在全国开展企业年报抽查工作



21您的企业年报信息及时准确吗?|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通知



22又要报年报了!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



23企业年报17种常见错误要注意!|法律后果很严重



24知识 | 年报与年检有哪些区别?



25企业信息如何公示——2014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三十问答






五、事中事后监管、信用惩戒制度改革



884-998页)






1国务院印发《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明确了186项后置许可事项的监管部门



2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3张茅:切实提高事中事后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马夫:《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解读



5【政策】国务院: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推广随机抽查机制  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7【解读】李克强:双随机抽查是监管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8争鸣 | 市场监管部门推广双随机法要认请其局限性



9【新法速递】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






10工商总局发布首部黑名单制度:《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11工商总局:建全国统一异常名录数据库,做实失信联合惩戒



12政策 | 工商总局:本月起老赖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3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等44部门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14上市公司以后要悠着点啊,违法失信会被22个部门联合惩戒



15妈呀!犯了这些事进失信黑名单,工商局将联合38个部门整你



16【案例】工商总局公布9起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



 









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1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



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 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将这一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十分必要。这样做不仅顺应广大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微观干预,保障劳动创业权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使人民群众在深化改革、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更多受益。



    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会议强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各省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抓紧建设本地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和《方案》,相应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工商总局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427   (此件公开发布)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为积极稳妥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配套监管制度改革,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三)基本原则。   1.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鼓励投资创业,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2.规范统一。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   3.宽进严管。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积极研究探索新型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   (二)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   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加强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进一步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三)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四)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五)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调整,公司应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六)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能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集中各方力量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调剂充实一线登记窗口人员力量,保障便捷高效登记。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监管制度,统筹推进,同步实施,强化后续监管。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强化协同监管。上级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协调联动推进改革。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要按照物理分散、逻辑集中、差异屏蔽的原则,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建成本地区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本地区实施改革的前提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完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确保改革前后工商登记管理业务的平稳过渡。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创新,建立面向市场主体的部门协同办理政务事项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提高政务服务综合效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三)完善法制保障。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加快完善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管理制度,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按照国务院部署开展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   (四)注重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意义和股东出资责任、全面了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作用,广泛参与诚信体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3. 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做好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各项工作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55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320日,李克强总理到工商总局视察工作并作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全国工商、市场监管工作取得的成绩,深刻阐述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对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提出了殷切期望和更高要求,对全系统干部是极大的鼓舞和鞭策。



  为认真落实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当好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先锋官、深化改革的先行官、市场秩序的守护神,攻坚克难、开拓工作,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经济发展活力,圆满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各项任务,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领会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自豪感、使命感



  李克强总理视察工商总局时的重要讲话,蕴含着许多改革发展的新理念、新思想和新举措,对做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上来。



  一是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李克强总理指出,去年的商事制度改革,工商总局和全国工商系统攻坚克难、奋力前行,取得的成绩对于国家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支撑作用,去年经济发展取得的成绩,工商部门功不可没。这是对商事制度改革成效的充分肯定。以工商登记为切入点的商事制度改革,是减少行政审批、转变政府职能、释放市场潜力的重要举措。通过工商系统自我革命、主动放权,带动了相关部门审批制的改革,打破了市场主体准入的玻璃门,还权于企业,还权于市场,激发了亿万群众的创造力和市场经济的活力。



  二是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劲动力。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传统的主要依赖投资、依赖出口、依赖廉价劳动力、依赖资源环境消耗支撑的高增长模式难以为继,我国经济已经到了转型发展、创新驱动的关键时期。要实现中高速增长和迈向中高端水平的双目标,必须进一步激发百姓创业创新的积极性,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引擎。 我国有9亿劳动力资源、7000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毕业700多万大学生,蕴藏着无穷的创造力。特别是现代科技、网络经济的发展,为释放人的潜力提供了无限可能,这是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一个重要趋势。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给企业松绑减负,给市场创业创新搭台,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三是要充分认识创业就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积极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促进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李克强总理指出,发展经济首先要保障就业,只要有就业,经济发展速度高一点、低一点我们都能够承受。去年增速放缓了,但就业不减反增,商事制度改革起了很关键的作用。我国是人口大国,就业压力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保持就业增长,就要激发创业活力,这是扩大就业的重要动力。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的发展,是创造就业的主力军。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自我革命,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把千千万万中国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让有创业梦想的人有舞台,让创业的人能致富,让人们在创造财富中实现自我价值。



  四是要不断创新监管理念和思路,创新市场监管体系。当前,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新技术、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同时假冒伪劣、不正当竞争、市场分割、行业垄断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都对监管规则、监管理念、监管方式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经济本身在创新、发展,市场监管工作也要相应改革、要创新。当好市场秩序的守护神,要处理好创新与规范的关系、成本与效率的关系、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关系、监管对象与监管伙伴的关系,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积极探索事中事后监管的新模式,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持续攻坚克难,按照李克强总理的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贯彻落实好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是当前全系统工作的核心任务。要积极谋划,主动作为,在深化、细化上下功夫,以啃硬骨头的勇气,进一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一是加快推进三证合一改革。加大部门协调力度,尽快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区市在推进这项改革,各地要积极推进一证三号试点工作。2015年底前在全国全面实行一照一号登记模式,推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的有效运用。二是推进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改革经营范围登记,改革企业集团登记,放宽住所登记。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试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着力构建便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全程电子化,加快国家法人库建设。三是尽快制定出台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的措施。严格执行国务院正式的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目录外的一律不作为公司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四是积极探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坚持市场主体法不禁止即可为,给予市场主体更大的经营自主权,推动形成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的机制。



  (二)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一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推动事中事后监管责任落实。切实加强信用监管,严格落实企业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努力构建信用监管机制,让信用创造财富。探索统一综合执法模式,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形成协同监管合力。建设开放式信息平台,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为载体,集中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加大宣传力度,打消企业顾虑,提高企业公示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政府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管信息也要公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发挥信用约束作用,推动部门间构建互联共享的信息平台,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二是加强竞争执法工作。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继续开展重点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集中整治。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积极参与竞争规则的制定,完善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发挥竞争政策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注重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同,推动建立产业政策的公平性竞争性审查机制,发挥竞争政策在促进企业优胜劣汰中的作用。三是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强化网络市场监管,坚持依法管网以网管网信用管网,推动网络市场监管社会共治。强化合同监管。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加强商标和广告监管。探索建立与新的商事制度相适应的查处无照经营新机制。



  (三)进一步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李克强总理视察总局时,对商事制度改革提出了两项指标:一项是新增企业数日均增长1万户;第二项是企业活跃度要稳步上升,力争达到70%。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好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及一系列优惠政策,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抓紧制定配套措施,简化办理手续,确保小微企业能够便利地享受到各项政策。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新设立小微企业面临的突出风险和薄弱环节,加大扶持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扶小微企业度过初创期风险,延长企业的生命周期。要加强扶持小微企业的制度建设,加快推进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要开展新设立小微企业跟踪分析,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要深入了解企业在准入、经营、审批、税收、融资等方面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反映企业的合理诉求和政策建议。



  (四)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工作。要围绕六大消费领域,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让百姓愿意消费作为着力点,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百姓利益,作为民心工程、惠民工程。一是切实改善消费环境。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新《消法》实施一周年执法检查,促进新《消法》贯彻实施。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点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严厉查处消费侵权案件。二是做好12315晚会曝光案件查处工作,研究建立重点领域、重点指标的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应急处置体系,强化长效机制建设。三是推动建立消费维权社会共治新机制。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加快资源整合,进一步完善12315工作体系,加快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建设,创新消费维权机制,提升消费纠纷调处能力。四是强化消费维权数据分析利用,加大消费维权信息归集和整合力度。积极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加强消费引导,倡导适度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把李克强总理对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落到实处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学习贯彻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领会,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把李克强总理的指示要求落实到位。



  (一)精心谋划部署。要按照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要求,紧密结合商事制度改革总体部署,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把今年商事制度改革的任务细化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要对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效进行分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第三方评估,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明确深入推进改革的目标方向和工作重点。



  (二)狠抓工作落实。要明确各项工作落实的时间表、路线图,认真梳理工作重点、难点,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目标及具体措施,精心做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要坚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强化责任意识、担当精神,分阶段、分步骤攻坚克难,切实把李克强总理对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全面落实到各项工作之中。



  (三)强化督促检查。要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加强对重点工作和各项改革措施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把督促检查与工作考核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工作促进机制。要强化跟踪问责,采取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三证合一、先照后证、综合执法、大数据监管等重大改革任务、关键环节的指导,协调解决商事制度改革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积极推动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4工商总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系列解读   序言:近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决定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工商总局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工商系统长期从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同志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了解读,将分次进行刊载,敬请关注。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一   一、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必将惠及民生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称《方案》)围绕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大幅度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市场主体,一定程度上重新界定了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的权利(权力)边界,对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进一步放松了准入条件的管制,创业成本大幅度降低,能够有效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尤其是对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有大的推动作用。这对巩固当前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是非常有利的,也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的一项基础性的制度,从长远看,这项改革将进一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的。   二是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革举措突出强调了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落实部门监管责任等。改革要求从对企业微观活动的干预转向对市场主体行为、市场活动的监管,从传统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这将推动政府管理方式由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更加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务院部署这样一项全局性的改革工作,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市场主体和创业者从中受益。   三是有利于促进信用体系建设。从《方案》看,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强化信用监管、协同监管和社会共治,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形成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强调企业在享有改革赋予更多便利条件的同时,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息公示等义务和责任。这些措施的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政务信息公开,从而促进政务诚信建设;有力地增强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相关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安全,从而促进商务诚信建设。   二、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激发市场主体创业热情   现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在培育市场主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自1992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形式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最主要形式。据统计,截至20141月底,全国实有各类企业1527.84万户,其中公司(含外商投资的公司)1224.90万户,占企业总量的80.17%。但制度设计中注重政府管控、准入成本过高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按照公司法修正案和《方案》,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较好地解决了现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为投资主体松绑,释放其投资创业活力,更好地让现代企业制度为发展我国经济服务。   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核心,就是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和《方案》,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在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增加了一系列权利:一是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一元钱办公司;二是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零首付;三是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对于高科技、文化创意、现代服务业等创新型企业可以灵活出资,提高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的出资比例,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困难;四是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提高公司股东(发起人)资金使用效率。在登记注册环节,改革后,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上述改革对于创业者而言,意味着注册公司门槛和创业成本最大限度的降低。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但我们也注意到,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我们以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一些特定行业由于行业自身和政府管理的特殊性,对其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特别是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普遍对金融机构实施审慎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以维护金融稳定。   需要强调的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因此,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   三、兼顾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和改进社会管理的需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企业住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而经营场所是企业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投资热情的高涨,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日益成为投资创业的制约因素之一。《方案》提出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意在破解现阶段制约投资创业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瓶颈,同时兼顾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的特殊性。   现实中,很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新业态等,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实际上很低。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简化登记手续,放宽住所(经营场所)条件,有利于释放场地资源,方便市场主体准入,鼓励和加快社会投资。同时,由于中国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在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不能一刀切,作出统一规定,而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既方便注册、又要保障社会经济生活规范有序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在住所(经营场所)规范管理方面,需进一步落实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同监管责任。住所的规范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管理问题,涉及多个职能部门。一方面,市场主体要求放宽住所登记条件,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另一方面,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并非任何场所都可以注册为住所,例如注册登记的住所是违章建筑或危险建筑,就可能造成住所的合法性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隐患;注册登记的住所是民用住宅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可能扰乱邻里生活,造成民事纠纷。在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下,规划、环保、消防、卫生、建筑质量等许多管理功能被融入到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监管中,客观上导致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监管真空的现象时有发生。制度设计的矛盾导致办公场地资源不能在市场经济中合理有效配置,降低了市场准入的效率。   因此,《方案》在赋予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住所登记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要求要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要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二     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举措,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新亮点和新突破。   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推进信息公开和共享   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国民经济社会信息化进程不断被提速,信息化在行政管理、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更是为解决信息孤岛提供了技术支持和保障。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技术、网络技术服务政府管理是新时代提升政府管理效能的有效手段。《方案》提出将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作为严格市场主体监管的一条重要措施,正是适应了当代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的新趋势和新要求,也适应了社会公众对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的新期望。这要求我们要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树立信用监管、协作化监管、社会化监管理念,实现从依托传统监管手段向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监管机制和手段的转变。   从《方案》规定来看,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要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在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赋予市场主体更大权利的同时,强化市场主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尽量减少交易、管理中信息不对称问题。这样,在制度层面为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要建设主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为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提供了最便捷的实现途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运行,既立足于对市场主体信息的公示,又由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系统向全社会公示,也起到了对主体披露信息的监督。因此,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落实宽进严格最为重要的技术措施和保障手段,对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以至于整个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来说至关重要。   《方案》明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要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搭建中央和省级两级信息平台。并要求加强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这种规划,既考虑到了我国国家法人库建设规划和建设成果,又充分体现了法人库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基础,还考虑了各个管理部门既统一规范又各司其责,从而这一系统也成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必将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从《方案》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规定来看,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过系统公示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市场主体通过系统公示其年度报告、股东出资情况、获得资格资质等信息。系统将通过数据共享,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各政府管理部门通过系统可以获取市场主体公示信息,作为其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效地扩大了市场主体信息的公示范围,方便了社会各方对市场主体信息的需求和查询,真正实现了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进而将对市场主体单一部门监管扩大为全社会共同监管。   二、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是企业监管制度的重大创新   企业年度检验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伴随着我国经济管理体制转型,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在监督管理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随着企业登记条件随之放宽,企业数量势必大幅增加,继续沿用原有的管理方式难以适应宽进严管的要求。   《方案》将现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一方面充分借助信息化技术手段,采取网上申报的方式,便于企业按时申报;另一方面,强化企业的义务,要求其向社会公示年报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与现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制度相比较,对企业的监管会更加有效。这个改革把传统的通过年检的方式,市场主体向监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场主体通过有关信息的公示向社会负责,突出了信息公示的服务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来查询企业的有关信息。对企业来说,也不用每年年检都要跑工商部门了,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同时,增强了企业披露信息的主动性,也就增强了企业对社会负责的意识。这会使社会公众便于了解企业的情况,促进企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方案》将年度报告公示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为政府相关部门有效采集和社会公众查询企业真实状况奠定基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进行监管,将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信用监管方式取代行政处罚方式,达到引导企业规范经营的目的。同时,将年度检验改为年度报告公示,也有利于避免市场主体因疏忽大意而陷入不可逆转的退市境地,彰显政府服务功能。对于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和对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而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从而更有效地监管企业,促进其诚信守法经营。   三、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方案》提出了通过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等监管措施来推动实现严管。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后,市场主体数量会快速增长。宽进情况下如何严管是新形势下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条件下,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依托,通过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实现协同监管,是一个可行而有效的手段。   从《方案》规定内容来看,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政府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报告和公示义务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警醒市场主体,促进市场主体改过自新的同时,提醒社会对其警戒。二是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为核心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加大企业失信成本,促进企业诚信守法。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失信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三是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三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的内容和措施,将有利于实现严管的要求。   一、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   《方案》要求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贴近市场主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维护相关领域经营环境有主动作为的积极性,是加强对市场专门领域监管的重要力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的自我发展,除了政府监管部门对市场监管之外,通过行业组织自律实现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已经成为市场监管机制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目前,介于市场主体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各类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承担着越来越多的社会服务和社会自治事务,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政府职能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所留下的监管空间,需要行业自律组织及时进行填补。   因此,落实《方案》要求,提升社会组织参与市场监管的能力,就要积极引导、创造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督促本行业成员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要鼓励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发挥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来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相关领域的监督作用。要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通过调解、仲裁解决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公司治理事务纠纷。要鼓励发展和支持信用评价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对市场主体信用评级,为政府和相关公众了解市场主体提供参考。通过这些措施,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促进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自治   此次改革就是要将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交还给市场,同时加强主体自律、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最终建立诚信经营的市场体系。因此,《方案》要求强化企业自我管理。通过强化企业自律自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既可以促进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也可以有效地提升市场监管效能。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竞争主体,当然也就要求企业同时必须成为责任主体。放宽注册资本等事项管制,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就是变企业对政府负责为企业对社会负责,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积极性,利用社会化监管来取代单纯的行政监管。尤其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起来后,公示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相关信息更加透明,企业的各种失信行为将被如实披露,为社会公众、政府各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机制保障,将对企业形成较强的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作用,这对于企业加强自我规范和自我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强化企业自律自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必须内外并举,使企业充分发挥遵纪守法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要通过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积极引导公司股东(发起人)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切实做到践诺守信。要督促和引导企业履行好相关信息公示义务,接受好外部监督约束。另一方面,外因要通过内因起作用,企业要自觉地根据制度的变化健全自我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股东间的监督和约束,发挥企业内部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诚信经营。   三、强化部门协同,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   《方案》提出要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具有动态性、多样性、多维性,特别是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全球化的发展,跨越国界、空间即时交易已经成为现实,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将变得更为复杂,涉及部门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跨国合作越来越普遍。这些变化,更需要强化部门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因此,按照《方案》要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和退出行为监管的同时,要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市场(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规范管理,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审批部门与综合监管部门都要依法履行各自职能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管。同时,各部门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理顺监管执法部门职责关系,形成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进一步发挥司法权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方案》要求,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司法机关的民事救济和刑事惩治是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要明确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切实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的,只要是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应当依法办理。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登记环节中申请材料的审查要坚持形式审查的原则,以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依法惩处各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严厉惩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五、先立后破,为改革顺利推进提供法制保障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涉及到公司的基本制度。按照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依法推进改革的精神,需要完善有关的法律制度。为此,《方案》要求加快完善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管理制度。   工商总局根据国务院第28次常委会议的决定,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公司法修正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1228日审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修正案,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从法律层面提供了依据。工商总局还会同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公司法修正案和《方案》的要求,提出了一揽子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8部行政法规、废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补充规定的建议,已经报送国务院审批,预计将于近日公布。工商总局还将依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行政法规和《方案》的要求,对改革举措涉及的7部部门规章进行同步修订。上述举措,为31日全面实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



 



 5开公司有哪些新变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问题解答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国务院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现将企业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新《公司法》主要修改了那些内容?工商登记还有哪些变化? 新《公司法》主要在三个方面作了修改: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与上述修改内容相配套,工商登记还包括以下几个变化:
1、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年度报告,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 2、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正在审议过程中,将与新《公司法》及其它改革配套政策同步实施。 3、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以及违规行为等通过平台予以公示。 4、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什么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是指工商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事项,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公司是否还需提交验资报告? 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申请公司设立不再需要向工商机关提交验资报告。 四、目前,哪些公司仍然需要实缴注册资本?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有27类,分别是: 1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 商业银行;3 外资银行;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5 信托公司;6 财务公司7 金融租赁公司;8 汽车金融公司; 9 消费金融公司; 10 货币经纪公司; 11 村镇银行; 12 贷款公司; 13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4 农村资金互助社; 15 证券公司; 16 期货公司; 17 基金管理公司; 18 保险公司; 1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20 外资保险公司; 21 直销企业;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 24 劳务派遣企业; 25 典当行; 2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7 小额贷款公司。 五、设立公司需要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类型的公司,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不再有最低限制。 六、是否可以一元钱办公司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限额,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不再设置门槛,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一元钱办公司,但并不是开办公司就没有条件了,办公司还是要有场地和人员,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营也需要必要的资本,所以完全不花钱办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现在社会上说的一元钱办公司只是一个形象的比喻。注册资本的规模是公司实力的体现。如果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很小,开展经营活动时其经营能力也可能会受到质疑。 七、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验资,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可以想多认缴多少就认缴多少?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额度、缴付时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由公司自主决定。但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没有发生变化。股东要按照自主约定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所以说认缴多少是和自身承担的缴付义务成正比的,应量力而行,切忌随意申报。 八、公司注册资本能否为 不能。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为零表示没有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但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没有限制,因此理论上可以零首付 九、31日前登记设立,目前还没有完成实收资本缴付的公司该如何办理登记? 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事项,公司可以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并将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信息在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予以公示。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向登记机关申请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备案。 十、办理公司住所登记时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办理公司住所登记,只需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申请人应当对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工商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十一、能否在同一地址申请登记多家公司? 可以。根据《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允许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允许在集中办公区以统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十二、公司增设新的经营场所,是否必须办理分公司登记? 不是必须办理分公司登记。根据《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场主体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 十三、我可以在家中办公司吗? 可以。根据《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十四、现在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开办公司有哪些扶持政策? 我省在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规定: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开辟工商注册登记绿色通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支持高校毕业生创办各类市场主体,对高校毕业生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可以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经营特点的经营范围;拓宽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出资方式,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政策支持;放宽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限制,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难度;减免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相关费用,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成本;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行政指导,规范高校毕业生市场经营行为,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坚持以教育、引导、规范为主,重在帮扶高校毕业生合法开展经营活动等,具体内容可查阅省工商局网站。 十五、设立公司时是否还需要申请经营范围?是否实行先照后证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经营范围的登记要求并没有变化,目前仍然需要申请经营范围。 对于先照后证的问题,社会公众非常关注,其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任务分工中,将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要求分为两项具体任务:第一项任务是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行宽进严管的方案,第二项任务是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前进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落实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第一项任务,第二项任务因为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较多,情况更为复杂,暂时还未出台方案。两项任务都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相互衔接、密不可分,相信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的改革方案不久后也会出台。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之前,对前置许可仍按现行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十六、公司是否需要更换新版营业执照。 201431日起,工商机关将启用新版营业执照,对核准设立、变更和补发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颁发新版营业执照。持有旧版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2015228日前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持有旧版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自身意愿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工商机关将会有计划地组织安排新版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 十七、今年公司是否还需要参加工商年检?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自20143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新的企业年报公示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十八、公司都需要向社会公示哪些内容? 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主动公示本公司的出资信息,包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公示的内容。 十九、在哪里可以查询到已登记的企业信息? 可以登录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我省登记的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或者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的网站查询全国各类市场主体公示信息。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 http://gsxt.ha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地址: http://www.saic.gov.cn 二十、企业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将面临哪些后果? 对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市场主体,工商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满三年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二十一、什么是电子营业执照?如何领取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按照全国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前我省的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正在开发中,具体事宜请咨询窗口工作人员或电话咨询。 二十二、新的登记表格在哪里可以领取到? 申请人可以到各级工商机关的登记窗口领取新的登记表格,也可以登录省工商局网站自行下载,用A4纸打印填报。 河南省工商局网站地址: http://www.haaic.gov.cn 二十三、省工商局的咨询电话是什么?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办事大厅咨询电话是0371-66779113






6宁波市工商局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解读



 我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于20143月份起正式实施。市工商局高度重视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全市工商部门已经做好了相关准备,将确保有关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注册资本改革的详细内容,方便办理企业登记事务,真正享受改革红利。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本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主要有哪些内容?   答:本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主要有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企业年检改为年度信息申报等几方面内容,其中,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是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具体如下:   (一)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不再在营业执照上显示,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期限,并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企业可以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一元钱办公司。另外,投资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的期限。   (三)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我市工商部门从今年开始不再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实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特殊行业企业由商务秘书企业托管、网上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网址(网址可以为英文域名或中文域名)等登记举措,简化和丰富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段,进一步为企业提供便利。   二问: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登记后能为企业带来什么好处?   答: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好处:一是节约了企业登记成本。原来注册资本实缴,企业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少则12千元,多则上万元甚至几万元,改认缴后,在设立和注册资本变化时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可以为企业节省一大笔钱,有利于企业将有限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会节约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二是节约了企业登记时间。原来企业设立、增资要先寻找一家银行开户、将钱缴入开户银行后,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验资,然后出具验资报告,再与其他一些申请材料一起申报登记,等验资程序下来一般最快也需要3-10天时间,改革后,企业只要将最基本的申报材料准备好,基本当天就可完成。三是增强了企业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原来不管公司需不需要,都要将注册资本金缴入指定帐户。企业不一定马上就需要很多钱,但只能闲置在银行,限制了企业资金流转。现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进行合理分配使用。四是减少了企业办事次数,提高了效率。原来企业注册资本每发生一次变化,就要办理一次变更。现在企业只要修改章程并进行备案,并在网上公示就可以了,减少了到窗口的办理次数。   三问: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定,是不是一元钱就可设立公司,也不用承担责任了?社会公众和企业又该如何看待呢?   答:一元钱可以设立公司是理论上的假设。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据以运营的货币和资产等条件。公司成立运营必须有一定的条件,所以实际上1元钱无法支撑公司的运营,交易对象也对这类公司的信用会有一定的怀疑。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1万,承担的是1万元的有限责任,认缴100万元,你就要承担的100万元的责任。   另外,国家对文物拍卖、认证机构、快递等一些特定的行业还是有最低注册资本认缴的要求。   四问:实行注册资本认缴,没有实缴的限定了,那么是不是所有行业都执行这个规定?   答:不是的。改革后,国家对金融等一些资本要求高的特殊行业仍然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仍然实行实缴登记,即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出资到位法定的资本。   五问: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后,是不是就不用再缴纳注册资本了?认缴多少资本是否可以随心所欲?如果缴纳,那还要不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答:不是的,认缴资本并不等于不缴出资。实行认缴制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但公司股东还是要缴纳注册资本的,只是不再像原来一样进行强制性规定并要求限期缴纳,实行认缴制企业自由度更大,缴纳的时间由企业通过章程自主约定并决定缴纳时间,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   当然如果有的企业需要用注册资本金来体现其实力的,还是可以选择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实缴,但这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企业信息申报上进行体现。   公司缴纳认缴注册资本后,企业不需要办理登记,工商登记机关也不再受理认缴注册资本到位有关事项的登记。企业只需要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即可。   特别要提醒广大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一定要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按照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和自己的实力,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六问:改革取消了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是不是技术或知识产权可以100%的出资?   答:是的。原来对货币出资有30%的最低比例要求,主要是考虑公司运行资金的需要。这次改革将这一出资决定权直接交给企业,由企业自己去决定是投入货币,还是土地、设备等其他方式,及投入的比例问题,突出了企业投入资金的多少是企业自己的事,政府不再进行干预。   另一方面,也是对科技创新、经济转型升级的鼓励。如原来对注册资本和比例进行限定,使一些无资金但有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投资人无法创业,必须通过融资或寻找投资人来实现。改革后,有技术或知识产权就有了自己独立创业的可能,有技术的人就可以自己投入较少的资金来创业或将技术直接转化为生产力,将会激发创业和就业活力,助推科技生产力的发展。   七问:改革后营业执照样式也作了调整,请问有哪些变化呢?   答:是的。国家工商总局对营业执照也进行了修改整合,做了较大的调整。将现有15种营业执照样式统一为8种,执照版式统一为一种,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由精简前的8-10项统一规范为6-8项。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统一版式。将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统一为一种版式,标题统一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规格分别为A3纸大小、A4纸大小,正本与副本照面内容一致。   二是精简样式。对企业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等进行清理、规范,把记载事项相同的市场主体归并为一种执照样式。今后将只有公司法人、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8种格式。   三是统一类型。新版营业执照对不同市场主体据其性质、组织形式或者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记载事项类型一项中加以记载,以示区别。类型一项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381日发布的《市场主体类型代码表》中的市场主体类型记载。   四是增加二维码。将二维码技术应用于营业执照。可通过扫描执照上的二维码,查询记载的注册号、记载事项名称及内容、登记机关、登记时期和企业信用信息网址等信息。   五是增加日期期限。对各市场主体原执照保留或增加成立(开业)日期营业(经营、合伙)期限记载事项,以彰显营业执照对市场主体重要基础信息的公示功能。   八问:营业执照修改了,那么原来已核发的一些老的营业执照怎么办?   答:从方便企业的原则出发,本次营业执照更换版式后不要求企业强制换照。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更换时间,可以单独前去登记机关办理换照,也可以在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时进行换发,原营业执照与新版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效力。   九问:改革后,各类企业登记文书是否也进行了改革,申请人填写办理是不是更加方便了?   答:是的。根据便捷高效、规范统一的原则,工商部门对各类企业登记申请书也进行了简化整合。原来由于企业类型的多样,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申请表有几十种,现在作了大幅度的简化。如将原有的公司设立、变更、备案等申请表统一设计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种,将所有内容都放在了一起,企业可按需要填写,会方便企业申请,避免了企业因不明类型而错填表格的情况出现。   十问:从今年开始取消了年检,那是不是企业以后就不用再受工商部门的监管了?   答:不是。取消年检并不是不再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而是改变了监管方式。   按新规定,企业要通过工商部门的市场主体信用公示信息系统进行年度报告的申报和信息公示,并供公众查询。在这个网络平台上,由企业自行把登记情况、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资质资格证书、资产状况、资本等信息,一一进行报告,并直接对社会公示,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或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检查。未来,虽然不再实行企业年检制度了,但企业也要同样重视年报。如果企业不申报年报的话,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不申报年度报告的企业,将被列入黑名单   十一问:31日开始就要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了,时间非常紧迫,工商部门做好准备了吗?   答:为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全市工商各级部门已做好了有关准备工作,对修改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培训,同时做好新申请表式印制,新版营业执照打印的调试准备等工作,确保31日后新的登记注册制度能顺利实施,使我市广大投资者能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7.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示单



为使广大投资创业者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公司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辽政发【2013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内容提示如下:



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严格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工商提示:公司股东(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足额补缴外,还应向已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额度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



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零首付不等于零责任。 工商提示:投资者不要盲目投资设立与自身经济实力不相符的公司,以避免承担相对应的责任风险。



零门槛不等于不需要注册资本。 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是公司投资创业的初始资本和启动资金,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转换为公司责任、财产的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规模和信誉。"一元钱办公司"只是形象比喻。



工商提示:投资者应选择与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符的注册资本规模(数额)。



出资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将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址:gsxt.lngs.gov.cn)向社会公示。对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或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工商提示:公司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及时申报公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慎重选择注册地址(经营场所)。



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并不意味着什么样的场所都可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才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工商提示:市场主体应选择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场所,特别是选择住宅为经营场所的,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承担社会责任,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按期如实报送年度报告。



企业年检制度取消后,企业要按年度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工商提示:企业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送年度报告



 



8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2013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要适应《公司法》新变化积极完善相应裁判规则。



《公司法》修改后,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






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



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9最高法院判例: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实务提示]



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



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



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000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83318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正云。



委托代理人:潘平素,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振云。



再审申请人万家裕为与被申请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一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以下简称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晟公司)、张正云、唐振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10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5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20074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7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8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8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8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1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11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8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620日及6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2009726日、20105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3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6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8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11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11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3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万家裕起诉时虽将宏瑞公司各股东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股东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万家裕否认其已收到宏瑞公司归还的510万元借款,称其并不知道到帐的510万元是宏瑞公司转入的资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家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利息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及《情况说明》,欲证明万家裕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投入宏瑞公司,其因此共偿还利息919820.88元。第二组,宏瑞公司双河电站复工典礼DVD录像资料,欲证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席双河电站复工典礼,万家裕实事上取得了宏瑞公司股东资格并参与公司管理。第三组,唐振云在另案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振云始终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公司注册资金。第四组,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双河电站负责人张光华在唐振云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中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张正云、张光华均认可510万元是投资款。针对万家裕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宏瑞公司、博尔晟公司及唐振云质证认为,认可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四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河电站及张正云认可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万家裕提交的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向贷款方共计偿还919820.88元贷款利息,至2011315日,唐振云仍然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张正云及双河电站的负责人张光华一直以来均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投资款。



二审中,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应诉通知书》,欲证明2011622日,万家裕以股东出资纠纷向丽江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二组,公关机关对万家裕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万家裕至201131日仍然坚持其与宏瑞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第三组,公安机关对张正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未召开过增资扩股的股东会,万家裕只是帮助宏瑞公司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第四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欲证明唐振云已归还万家裕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对宏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因万家裕认可宏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该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曾以取得宏瑞公司30%的股份为条件,帮助宏瑞公司贷款510万元,宏瑞公司已将510万元归还了万家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万家裕能否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2008810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201011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726日、20105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3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6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万家裕关于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最后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20074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8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20088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万家裕认可201011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其持有《借条》原件,表明万家裕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借条》出具以前的2009726日、20105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33日,唐振云还代表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已经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这一认定同样没有证据支持。4.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2011622日及23日做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股东均有签字,万家裕并未在《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借款,这一认定是无中生有。5.二审判决对宏瑞公司是否按照《借条》偿还万家裕借款利息的重大事实只字不提,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将万家裕认缴的510万元款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万家裕与宏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出资转化为借款,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万家裕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宏瑞公司答辩称:宏瑞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正良。万家裕将从信用社借出的530万元借款中的510万元汇入宏瑞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宏瑞公司章程》是三个自然人万家裕、张正云、唐振云于2008810日订立的,应认定为无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记,因而该章程也没有生效。在万家裕的资金进入宏瑞公司、所谓的《宏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后,宏瑞公司曾经变更工商登记,但未增加注册资本,更没有新增股东。万家裕的债转股要求不能实现后,向宏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执行董事唐振云分三次归还了万家裕的全部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借给宏瑞公司的510万元资金帐务处理资料表明,公司财务已结清了该笔应付欠款,万家裕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万家裕的再审申请,维护原审判决。



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口头答辩称,同意宏瑞公司的意见。张正云口头答辩称,同意万家裕的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半年,贷款期限累计一年半。2008810日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729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8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3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6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8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8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8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8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10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万家裕主张,以201013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议》是为宏瑞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来因未能找到受让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付诸实施。《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宏瑞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宏瑞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宏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东仍应按其中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宏瑞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即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其主张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11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8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振云于2009726日、2010518日分两次向万家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云于201133日再次向万家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8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11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8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2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10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分别由万家裕承担11875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昱






10最高法院判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6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青年学院内教学楼407号。   法定代表人:曹碧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9号楼28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克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连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20楼东座B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9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718日,国华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10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10.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 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 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豫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豫信公司的异议申请,豫信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驳回裁定。启迪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启迪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出资均由国华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所享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是合法的。国华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信公司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9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9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鼎支行,账号(44353401040003686)。200610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200610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200610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10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11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11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启迪公司出资550万元。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11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国华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国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 190元,由启迪公司承担。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约定,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分别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科美投资公司股份的55%、15%、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061025日,三公司分别将出资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6l03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启迪公司获得了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依法持有的股权真实、合法,应当得到保护。2. 启迪公司经过多年辛苦运作,促使成立了珠海分校工程学院,启迪公司并获得了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权利,国华公司是多年从事教育投资的专业机构,深知该项目的价值所在。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由国华公司出资1000万元改组科美咨询公司,其中启迪公司所占的55%股份、豫信公司所占15%股份应缴出资共700万元均由国华公司投入。这种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履行了约定,完成了出资。由于验资机构要求出资必须从股东账户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而国华公司没有严格按照验资机构的要求进行汇款操作,故20061026日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又返还国华公司,再由国华公司以出资款名义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同样启迪公司不得不将500万元从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转至启迪公司账户,又在次日从启迪公司账户转回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这种方式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悖诚信,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国华公司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后,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0611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的《合作备忘》再次对由国华公司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以及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3. 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和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万元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于是认定了当事人关于由国华公司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出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却对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0万元不予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4.启迪公司完全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在一审中,启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的合作中,启迪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国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迪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及公司章程以货币认缴变更注册资本550万元。只向科美投资公司验资账户打入50万元,另外500万元是利用其控制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便利,擅自将国华公司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500万元保证金转入自己的账户,又在次日转入科美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司资本真实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不能作为启迪公司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2006年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规避公司法律法规有关出资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启迪公司依此无效约定要求不出资而享有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豫信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对于豫信公司的认定没有意见,国华公司代为出资是自愿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请求依法认定启迪公司的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324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启迪公司负担。   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错误严重。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启迪公司500万元出资是否有效,50%的股权是否有效。1.原审法院按照《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令)的相关规定认定《9.18协议》属无效协议是错误的。《9.18协议》是设立科美咨询公司的协议,并非合作办学协议,不能适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且,《9.18协议》签订于2006年,而教育部第26号令自 20084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 原审法院认定《9.18协议》无效,《10.26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无效,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500万元对应的50%股份属国华公司所有,却又认定了同样是国华公司代出资的50万元和150万元对应的5%和15%的股份属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所有,前后矛盾。3. 启迪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并不能构成判定其注册资金到位与否的根据。启迪公司已提供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工商局依法核准的注册资金登记证明,证明了启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完全合法到位并已经法定程序确认。500万元保证金无论启迪公司该不该动用,法院都不应作为判定50%股份归谁所有的依据。按照《10.26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国华公司向豫信公司足额汇款150万元,但仅向启迪公司汇款50万元,表明国华公司对于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此前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转入启迪公司账户上,并准备用于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的事实,不仅是知道的,也是完全同意的,与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一致,不存在违反国华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的问题。(二)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与公司章程约定的所占股权比例不存在任何关系。股权比例经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公司章程确定和工商部门确认的股权比例,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定性。原审法院漠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错误地根据资金来源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和股权比例。《9.18协议》与《10.26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规定。国华公司支付给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用于科美咨询公司的增资注册的资金亦不违反任何现有公司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中科美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都是货币资金,并不存在以非货币出资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必须是股东本人的自有资金。(三)原审法院地域管辖错误。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提审或指定管辖再审。综上,请求:1.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将该案移送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3. 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国华公司答辩称:(一)在设立科美投资公司过程中,启迪公司规避法律,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20061031日,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的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货币出资之规定条款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应该认定无效,启迪公司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1. 科美投资公司成立意向表明其有规避动机。刘继军代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甲方)与张军等(乙方)签订的《9.18协议》第1.3款述明: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人民币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30%的股份。上述协议表明:刘继军的本意是以其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且其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科美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2. 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20061026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经营与投资条款述明: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缺口6000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投入。该投资协议第十七条述明: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资料表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所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事实上仍是教育资本出资。只是形式上国华公司代替了张军,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代替了刘继军。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九条述明: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出资,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章程第五十二条述明:本章程与股东三方《10.26协议》的约定内容冲突的,均以股东三方《10.26协议》为准。既然启迪公司明知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该章程中第七条却以货币出资之形式掩盖了教育资本出资之实质,显然启迪公司是在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最高效力,但该章程与《10.26协议》均约定《10.26协议》效力高于章程。很显然,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3. 《合作备忘》印证了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200611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其第1条述明:为了满足法律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将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定为1000万元。第2条述明: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由法人组成,其中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5%股份)和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代表甲方,国华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30%股份)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并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总投资当中。上述材料表明:启迪公司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也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本意。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东货币出资的约定,其实质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二)教育资本出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本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将教育资本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同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故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国华公司所有。综上,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豫信公司陈述称,国华公司是科美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未向科美投资公司实际出资,豫信公司不愿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愿为科美投资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科美投资公司陈述称,科美投资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挪用的5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国华公司,故启迪公司注资到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的行为无效。应维持原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利润分配:1. 在上述乙方(即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乙方享有80%,丙方(即豫信公司)享有4%2. 在上述乙方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15%(二)《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军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本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再审查。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 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00元,均由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一一年六 二十 书  记  员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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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认缴任性! 法院判决认股东需以认缴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案情回顾



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4月,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12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5月,投资公司与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



到了201471日,因为付款问题,国际贸易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要在20148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11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12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1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可是就在20147月底,投资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手相关股份,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9月,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9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某和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可是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但是国际贸易公司却得知了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即将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接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上,前股东徐某、毛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同时毛某认为,在和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议承担责任。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认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5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判决中法官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债务总额就达到了近8,00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近20倍。







投资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



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没有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



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



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12甘培忠:认缴制是个有毒产品 工商系统引领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是在自掘坟墓       在经历了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我们被学习了一个资本制度的词汇叫认缴制(与注册资本实缴制相对,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观察者网注),直到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一个规范的解释。我想问问各位,有没有你们自己的解释?这个问题也是20135月我参加工商总局讨论会时一位处长问我的问题,我的答复是不懂得。但我今天可以给出一个形象化的类型归属,如果大家知道苏丹红、瘦肉精、兴奋剂、洛阳铲,就可以大体明白认缴制就是这么个有毒的产品,只是使用范围不同而已。苏丹红添加进食品中可以鲜亮外观,瘦肉精喂猪可以健美猪的体型,兴奋剂可以短期增大运动员的肌肉力量,洛阳铲可以用来探测地下墓葬,而认缴制则可以促使公司产品产出的泡沫化。但这些都是毒品。我在上课时让同学猜两个谜语:一是一个穿梭时空的挥金如土的女人,打一个科技产品,学生答曰嫦娥;二是一项空手套白狼的公司法改革措施,打一项资本制度,学生答曰认缴制






2013年由工商系统牵头引领的抽风式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由强势的地方行政机关打制度擦边球,从公司登记改革切入越权先斩后奏切割公司法,逼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吃改革冷饭,借机谋求工商系统逃避管理责任的一己私利和地方政府高举旗、揭皇榜挖制度洼地抢夺全国金融利益以及某些官员试图获取官场红利,不仅仅是追求制度GDP的一种升级版,地地道道就是一场在改革名义下轰轰烈烈制造有毒制度产品的恶作剧。起源于深圳的商事登记改革,在十八大召开前夕具有特殊的政治含义,都是政治活动的一种工具。工商系统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忙活的结果是增大债权人风险,危害交易安全,蔑视全国人大民意机构的权威,本想卸下监管者的负担,但事与愿违却把自己放在火上烤,甚至是自掘坟墓,加速让国人认识到未来彻底的市场化改革就没有工商局的席位,没准下一轮深化政府体制改革工商局就是第二个铁道部!



甘培忠:认缴制是个有毒产品



我的发言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评价这次资本制度改革;第二部分设想针对改革中出现的乱象提出一些修改公司法的意见。



第一部分



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和实缴要求,属于盲目膜拜法国、日本、韩国、台湾,完全不顾中国诚信环境差、债权人利益保护弱势、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以及我国公司法治历史短暂的实际,盲目选择改革的制度目标,冲昏头脑,为党中央出馊主意。实际无非是地方政府在某种政治利益追逐下的表演。



根据前述四个经济体改动资本制度的结果看,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对经济的牵引力十分有限,地方政府拼命鼓吹提升了40%的新公司注册率,但真正有多少公司是真金白银投入的,增加雇佣了多少职工则语焉不详。香港是授权资本制,如果没有大陆的全方位支持,香港经济肯定会十分惨淡。日本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取消公司最低资本金后其国民经济业绩乏善可陈,直到安倍推行以货币贬值为抓手的新经济政策后才有好转。而我国长时期的经济高速发展正是在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条件下实现的。这说明公司资本制度和经济成长、就业状况的函数效应极端低值。工商局的听课学员和我讲,注册资本已经没有实际价值,因为一旦投入到位,85%的公司会抽逃资本,注册资本实际造假情况非常严重,我说我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也有大量造假,是不是该把这些财务会计报表也废掉?债权人在事后的诉讼中通过追索股东真实出资和补充被抽逃的资本实现利益保障,这些价值有问题吗?工商局如果认为资本监管责任太重,你可以放弃监管,只做形式审查,你不能把债权人实现利益补偿的打狗棍也给撅断啊?



以前,国内学界中常有人提议: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还有类似我们工商局这么一个机构,主张工商局最应该退出历史舞台?我本人反对这种提法,主要的依据是我国的经济社会诚信环境极差,工商系统为保障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公众、社会集体利益做出了极其重要的贡献,没有工商系统的四面出击,我国市场经济的混乱和污浊不知会放大多少倍?即使我们要卸磨杀驴兔死狗烹,现在也远不是适当的时候。但是工商局牵引的资本制度改革,却开启了自贬地位的进程,为了减损登记机关责任就把公司登记推向市场,拒绝登记股东投资股权比例而造成股权资产流动、质押、司法查封的落空,是不是在向社会宣示公司登记的事务没有必要继续由政府机构负责,如同公司登记在欧洲一些国家完全由民间机构比如行业工会来完成,工商局的改革是否在引导我们也往这个方向转变,不要再由纳税人金钱来养这么一群人?过去古语讲,宁吃仙桃一颗,不吃酸李子半箩筐。2元钱注册资本的公司有一大堆又有什么用呢?谁又能证明我国原先的资本制度妨碍了中国的乔布斯和比尔·盖茨产生,有这种案例吗?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需要注册资本,难道不足以支持创业吗?三万元都出不起,投资者的心态和实力不是非常可疑吗?



认缴制既然是一种,那应该有一些必要的制度、原则做支撑,有吗?丝毫没有!债权人如何保护,你有新的安排吗,没有!没有人解释得清楚什么是认缴制,鬼才明白!你所说的那个公示平台,什么一处失信,处处难行,只是个漂亮的口号而已,你能防范债权人不上当,不被骗,如果被骗的事实大规模发生,你工商局能够负责吗?醉驾入刑,人人皆知,但我们每天的新闻中随时可以发现醉驾被查的案例!一个不诚实的公司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一次就够,会弄得债权人家破人亡,而他自己却可以以2元钱的注册资本去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当下,最要紧的问题已经发生,就是工商系统不再登记股东出资,招致法院查封有限公司的股权无法在登记机构落实,未来股权的流动也会招致某种不确定性,通过登记机关对股东所给予的第三人记载实现的最终保护不再存在,如同民政部门只认可结婚的合同而不再颁发结婚证一样,在我国就是异想天开的闹剧。股权,作为传统的重要投资财产,一旦失去了登记确认,将会给社会造成多少累赘和风险,工商局全然不顾。工商局在这次的资本制度改革中一味设想自己从风险、繁重、责任中抽身而退,但这种做法不是给国家稳健的经济运行秩序添堵吗?是改革还是制造麻烦?股权需要质押去安排银行贷款,如何实现?如果需要新设机构来处理股权的权属问题,那就是机构臃肿;如果不设,你不能指望公司和其他股东来扮演这种角色。工商局为一己私利,在改革的名义下夹带作弊行为,导致经济秩序失常和股权财产流转困难,真的辜负了党中央、国务院的信任,如果放在封建社会,事后明白事理的皇帝不治你个乱臣贼子的罪名才怪哩。其实,如果你们想扎实稳妥地改革,只需要大幅度减少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就完全没有问题,因为一系列多年修筑的制度体系可以不乱。比如,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降为一千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降为一百万元甚或十万元。总局被忽悠了,你们再去忽悠国务院,真的是脑子进水了!习近平主席讲,不要搞颠覆性改革,我认为指的就是这次的资本制度改革。



一项被宣扬为重要的改革措施,最后发现只是推动这项改革的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从中获取了最大值利益,要说是一场历史性的骗局也不为过!资本制度改革跑偏了,它的真实起因与官员升迁的业绩创造不无关联,而我们一边倒的新闻媒体一味唱赞歌,改革背后的利益驱动机制无人问津,实际效果也只是拣好看的好听的说,莺歌燕舞下面如同雾霾一样藏垢纳污就不提了,掩盖了。



公司法改革催生了公司产品产出的泡沫化



第二部分



针对生米煮成熟饭的现实,谁都不会认为所谓改革的结果会被颠覆回来,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形式化地通过了立法修订,由于去年人大本没有公司法的修订计划,这么大的制度调整只能说是一种政治行动。以快刀斩乱麻的政府行动处理公司资本制度如此复杂精巧的社会问题,必然结果是解决一个问题,制造十个麻烦。



对于改革带来的几个问题,我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侏儒公司。






侏儒公司即注册资本数额很小的公司,通常的经营模式是股东向公司出借运营的资金,再把公司购置的设备抵押给股东使其取得优先受偿权,因为银行如果没有获得股东的私人担保是不会出借资金给这类公司的。不谨慎的交易相对方一旦和这类公司发生钱货交易,而又没有设定担保安排,风险就非常之大。侏儒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如果是2元钱,无论是否缴付,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微乎其微。这类公司明明白白写出自己的资本身高,无法达到正常人的生理状态。侏儒公司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希望事后获得制度救济几无可能。德国在2008年修订公司法时,非常关注这类公司的恶意破产问题,将管控公司风险的责任强加于董事身上。美国法院在上世纪处理的公司恶意破产判例中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世称深石原则



我国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的权力受股东会制约较强,因此,董事对公司破产中财产受损的部分承担个人责任很难在立法、司法中落实,或者说抽象有规定,实体难实现;二是缺乏合理的标准和经验让法官足以判断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与其交易的规模不相适应,从而判令骗取他人钱货又以有限责任隔离自己风险的股东为债权人蒙受的损失负责。此外,注册资本同为2元钱的商贸公司和科技咨询公司,由于它们的业态完全不同,前者需要强大的货币资本支撑,后者则主要依赖科技人才的专业能力,因此,对实际运用资金的要求差别也很大。如果把这个问题完全交由公司的交易相对方自己把握,自己管控风险,而国家立法、司法机关袖手旁观,实在缺少公权道德。






法官们在长期审理民商经济案件的过程中自然也会养成一种尊重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而鄙视玩弄法律技巧、巧舌如簧的当事人的职业心态。当面对注册资本为2元钱而又做数百万元生意、利用关联交易和虚假投资手段隐匿财产,转移公司资源,让债权人承受巨大损失的案件时,很难说他们在第一时间不会在道德、情感上受到刺激。



个人只以2元钱承担责任而攫取他人的巨大财富,这种利益结构与社会正常的财富流转秩序背离,尽管在外观上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但其内核却充满了人性的贪婪和猥琐,不被提倡和推崇。但法官绝不可以仅凭注册资本数额极低而对外债务过大就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在类似的诉讼案或者破产案中,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法官需要调查债务人财富的去向是否正当,债务人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各类经济资源的利用是适当的。如果经过债权人的调查,查证公司的财产被股东违法分配、通过关联交易而转出、股东挥霍、赠送他人等手段使股东或其利益关联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可以采取下述方式给债权人以救济:(1)直接援引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其中未尽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诚信环境极差,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资本数额为2元抑或100元的侏儒公司必然会大量涌现,《公司法》第20条被适用的几率肯定会大增,否则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员工利益无法保障,改革就是制造公司生态灾难。(2)在债务人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债权,援引衡平居次规则(即深石原则)认定其资本数额不足其实际业务所需,确认其抵押担保无效,列入劣后债权分配。我国公司法目前未对衡平居次规则加以规定,建议最高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做出规定。地方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一时等不及司法解释出台的,可以独立创造新类型案例,并可选择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



对于资本数额极小,又无稳定金融资源支持、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公司通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则可按合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侏儒公司在经营中没有任何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和股东行为又不违反《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的规定的,除在公司破产时适用衡平居次规则外,法院当然不应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因为他们已经缴付了公司资本,哪怕是2元钱。



二、关于无赖公司问题。



无赖公司是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为巨大数额,但实际缴付资本则为极小数额,余额在章程中约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100年时缴付到位。这类公司可能是股东出于恶作剧而申办,也可能是股东误读公司资本制度而贪心求大,因此谓之无赖公司。这类公司如果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是一种华而不实的闹剧,也不至于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如果一旦进行经营活动,在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其立即履行资本缴付义务以偿还债权人,目前公司法上没有依据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因为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实缴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对欠债公司首先申请破产,依据破产法第35[1]由管理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缴出资,借以实现债权,导致昂贵的社会成本。






2010年,最高法院在答复地方法院一件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付未缴资本以偿还公司债务的案件时曾发来电邮咨询笔者意见,笔者当时的答复意见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满两年时缴付全部资本既是股东义务,也是股东权利,因为有《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为据,债权人不能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损害股东的权利。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付资本,但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依此适用《破产法》第35条,由管理人催促股东缴付资本。也许这种行动路线费时费力,债权人诉求获得满足而造成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于社会、于股东、于法院皆无益处。但法律既已做出的规定不能因便宜各方而走捷径,对程序正义造成损害。据称,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和笔者的意见一致。



但是,眼下我国《公司法》已无资本缴付期限的规定,为了降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成本,我们应该把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当作最后的救济手段,而在《公司法》修订中加上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付资本期限尚未届至或未约定缴付资本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立即缴付尚未缴付的资本,用以偿还债权人的规定。现实中,有些公司具有高成长性或者有大量的产品售后服务业务,也雇佣了较多的员工,若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就以公司破产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社会成本巨大。所以公司法应当做出及时修订。



三、关于公司资本虚报、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问题。



在新资本制度下,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设公司有法定最低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外,虚报注册资本的概念已经完全过时,因为《公司法》已经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确定,而且不要求附期限实缴,虚报还是实报都无意义,也无法甄别确认。






对出资不实、债权出资为空头支票、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作价过高、以次充好等虚假出资现象的治理,在现行法定资本制条件下仍然具有价值。[2]它不仅可以保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妥适性,而且为公司其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自身和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监督利器。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公司法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就必须适当保留出资证明文件,包括汇款凭证等,以防日后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追责。公司为了在市场上获取客户信任和社会信任,提升公司的品牌价值,也可以自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确认股东投资到位情况。



抽逃出资的问题似乎存在灰色区域,需要审慎厘定。在公司资本和缴付期限由章程而非公司法确定并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后,资本似乎和除法院以外的政府机构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失去了关联度,它们不再负有监督公司资本缴付的职责,工商机关已经实现了金蝉脱壳的目的。但是,总局的负责人为了给部门壮胆,还是反复讲在强化公示公司注册事项的同时,要加强监管,保证违法者寸步难行,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守法者海阔天空等[3]



然而,公司资本不再关涉到注册机关的行政职能,它怎样履行监管职责?从哪个视角可以切入?令人百思难得其解。已经缴付的资金被股东从公司撤出,传统体制下就是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数额与缴付期限由章程确定的逻辑,章程可经修改把已经缴付的出资撤回而不被冠以抽逃出资的帽子。所以,监管无从说起。但是,撤资毕竟会伤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集体性的撤资应当履行减资程序,所谓监管的权利只能来自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没有债权人,集体性的撤资通过章程修订就不违法。余下的唯一一种抽逃出资行为只能发生在控制股东不经股东会修改章程而撤回自己出资的情形。公司一旦出现这种抽逃出资行为,不仅涉事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董事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关于有限公司、不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社会确认问题。



在过去,股权作为社会财富之一种,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实现如下目标:(1)对股东利益予以第三方确认。虽然,股权的价值不是登记机关能够确认的,但股东原始投资的金额及在资本总量中的占比可以固化。(2)对股东利益转让提供公权协助,受让人可以查阅股东股权状态,避免上当受骗,受让后通过变更登记保护受让人利益,保障经济流转的安全。(3)股东可以将股权质押,进行融资活动,由于工商局对股权的管理职责安排,质押权人可以接受质押,现在将会非常困难。(4)法院对股权的查封,保护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这件工作现在因为工商局在改革的名义下放弃了法定义务,一切变得十分混乱,不知道工商局怎样给国务院作出解释?这个问题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由工商局负责解决,安排出替代的机构和办法来。你工商局不能把责任推给国务院,也不能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你也不敢!



法定资本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选项,它给公司的投资者、治理主体、债权人以及司法体系和律师植入了理性预期和理解路径。在公司法层面,我国并未受到来自外部的制度竞争,因此,我们没有任何适当的理由去模仿、复制授权资本制的理念和做法。我国也不适宜通过构建庞大的其他制度体系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我们缺乏成熟的法律软文化,国民和社会基本不熟悉那种交易环境。保持经济发展不应该给社会一种恐惧交易的心理压迫,因此,戒急用忍,长期坚守法定资本制及其核心价值是应然正道。



注:






[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近获悉,中国证监会天津监管局正在查处的一家期货公司,申报的注册资本为1亿,但实际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所设的资金结算中心将500万元反复打进打出期货公司账户20次,终于凑够了1亿资金,虚假出资部分达9,500万元。



[3]工商总局领导曾讲过:对工商部门而言,改革登记制度不是监管职责的弱化,而是对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在营造宽松准入环境的同时,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自律等手段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



 



 



13关于认缴制的几个认识误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非认缴注册资本制



随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公司法》修正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成为历史,公司监管进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新时代。在认缴登记制下,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和比例,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 本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监管制度继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的又一次划时代改革。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股东自主协商和约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监管部门将更多的监管权力让渡给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大众。但是,在解读认缴登记制的同时,我们不仅要关注门槛的降低,也要正确认识新制度背景下的法律要求和规范,避免对制度和法律错误解读。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非认缴注册资本制 在认缴登记制实施之后,笔者注意到很多报道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认缴注册资本制混为一谈,这是对新制度的错误理解。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分为两大类:法定注册资本制(又称实缴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又称认缴注册资本制)。这两种注册资本制度的相同点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在公司成立时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区别在于在法定注册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股东应全部认足并缴足注册资本,其核心在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大原则,该制度更加注重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2005年之前我国实行的就是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在授权注册资本制下,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就认足和缴足注册资本,对于未认缴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该制度更加注重便利和自由,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 我国目前实行的认缴登记制是相对于原来实行的实缴登记制而言的,两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法律对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和比例不再进行强制性要求,而是留给股东自行约定。但在这两种登记制度之下,股东均应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公司全部的注册资本,并且应当根据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 鉴于此,认缴登记制既不是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或实缴注册资本制(因为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时缴足注册资本),也不同于英美国家采纳的授权注册资本制或认缴注册资本制(因为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即认足注册资本,如要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通过决议并履行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 但是,根据认缴登记制的规定,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应确定,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后不得抽回,并且注册资本的增加应当履行相关的内部和外部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注册资本制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三大原则。因此,严格来讲,认缴登记制和实缴登记制都可以算作是宽松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只是认缴登记制属于更为宽松的法定注册资本制。不能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表述以及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和比例就将认缴登记制简单界定为或等同于授权注册资本制或认缴注册资本制。 认缴不等于不缴 在认缴登记制下,认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 首先,认缴登记制的特点之一在于法律不再强制规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和比例,但这绝非意味着法律不要求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改革的核心在于将注册资本实缴的时间和金额交给股东自行约定,股东应将该约定载入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否则其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作为我国《公司法》一以贯之的原则,无论在原来的实缴登记制下还是在现行的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均应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或者已经缴足多少。这一方面是对股东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是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要求。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缴足其尚未缴足的认缴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再次,在认缴登记制下,一些小微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应当特别注意,虽然法律允许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较长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来延长注册资本实缴的时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运营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如租赁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聘请员工等),客观上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初期必须投入一定的资金。如果股东不以实缴注册资本的形式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是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投入公司,很有可能构成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并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引发揭开公司面纱,使得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即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保护,而被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等于注册资本越低越好 在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之后,笔者注意到很多报道都提到在我国成立一元公司成为现实。一元公司广义上是指注册资本很低(甚至只有一元)的公司。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一般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册一元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有利于市场主体创业,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约定的注册资本金额越低越好。 如果公司要实际运营,必定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这客观上要求公司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一方面,如果股东以其自有资金直接用于公司运营,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这对股东极为不利;另一方面,在认缴登记制下,增加注册资本需要履行相应的公司内部决策及外部审批登记手续,如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很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会面临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的问题,徒增审批成本和烦琐的审批程序。 此外,虽然法律对于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但是公司是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商业操作中,交易对方必定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以及股东的实缴情况作为衡量公司财力和规模的一个非常基础和重要的标准。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很低,交易对方或者债权人很难对公司产生信任,不利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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